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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陳添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7日20時5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無人居住之鐵皮屋倉庫,徒手竊取陳黃金鳳擺放於屋內桌上之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6張、存簿4本、汽車駕駛執照1張、敬老悠遊卡1張、印章1個、鑰匙4串、金色戒指1只、紅米手機1支「含紅色保護殼1個及SIM卡1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600元),得手後取出現金及手機,其餘物品棄置於精一路24號前後離去(後路人於108年7月29日上午6時報案拾獲上開其餘物品,已由警方發還陳黃金鳳)。
嗣經陳黃金鳳發現其物品遭竊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警方於108年7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路0號前查獲陳添進,陳添進並將所竊之紅米手機1支主動交由警方扣案(該手機除紅色保護殼1個及SIM卡1枚遭陳添進扔掉外,已由警方發還陳黃金鳳)。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並補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與查獲照片15張附卷可稽。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而①至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7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與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應執行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拘役期間自107年4月26日起至107年6月4日,於107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有上開科刑之紀錄,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並未珍惜數次科刑之機會,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竊盜罪,因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衡以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無法戒絕竊盜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竊取之告訴人之包包後,僅取出現金及手機,其餘物品棄置於精一路24號前後離去,後路人報案拾獲上開其餘物品,該其餘物品及手機1支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已將告訴人之損害降低,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見108年度偵字第5411號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被告所竊之上開物品,除手機紅色保護殼1個、SIM卡1枚及現金600元外之其餘物品,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41-42頁),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600元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已花用完畢(見同上偵卷第12頁),前揭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SIM卡1枚、手機紅色保護殼1個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已扔掉(見同上偵卷第12頁),惟該SIM卡1枚可由告訴人向電信公司補領,仍可繼續使用該門號,而手機紅色保護殼1個價值低微,認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上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節,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11號
被 告 陳添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進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⑧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⑨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⑩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⑩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另案判處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27日20時5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鐵皮屋,徒手竊取陳黃金鳳擺放於屋內桌上之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駕照、存簿、悠遊卡、印章、鑰匙、手機等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600元),得手後取出現金及手機,其餘物品棄置一旁後離去。
嗣經陳黃金鳳發現其物品遭竊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黃金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添進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二) │告訴人陳黃金鳳於警│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 │
│ │詢之指訴。 │遭竊之事實。 │
│ │ │ │
├───┼─────────┼─────────────┤
│(三)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之 │
│ │面翻拍照片共7張。 │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財物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而扣案之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駕照、存簿、悠遊卡、印章、鑰匙、手機等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未扣案之現金約6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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