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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三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三民偽造署押,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潘三民於民國109 年5 月24日晚間8 時29分許,騎乘232-NBF 號重型機車(車主為蔡春滿),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崇禮街地下道往明德一路方項行駛時,不慎與對向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發生事故。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潘三民因無行車駕照為脫免相關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冒用其不知情友人王昱仁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談話人欄、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上偽造「王昱仁」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王昱仁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與監理機關對於舉發與裁罰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嗣因王昱仁經警通知攜帶身分證件到案後始知遭冒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昱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7-21 頁、第65-66 頁),且據證人王昱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27 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文件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
且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該文件雖使用「申請人」之文字,然該文件係就當事人之姓名、電話、車牌號碼等資料,由到場處理之員警填寫並交付予雙方當事人,當事人僅為受通知者之地位,並未另有申請之性質,是被告於附表編號⒈所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偽造「王昱仁」之署押,僅為偽造署押之行為;
至編號⒉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編號⒊所示之談話紀錄表、編號⒋所示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上偽造「王昱仁」之署押,均與在警詢筆錄後之受訊問人簽名性質相同,僅係證明該酒精測定結果、談話紀錄之內容及草圖之繪製,業經肇事者本人確認無誤,均純屬署押,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亦僅為偽造署押之行為。
是核被告潘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昱仁」之簽名,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事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王昱仁」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9 年8 月12日訊問時當庭更正刪除,並確認被告僅係偽造「王昱仁」之署押,犯偽造署押罪,本院依法自得予以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為免遭警方查獲,竟冒用他人姓名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王昱仁」之簽名以矇騙承辦員警及司法機關,不只影響國家刑事追訴權之行使,妨害員警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王昱仁,致被害人處於刑事訴追或行政懲罰之風險中,,所為誠屬不該;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昱仁」之簽名,合計共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文書原本,被告既已交付予警員、檢察官,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前揭偽造之署名及指印部分外,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 出處 │
│ │ │ │及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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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109年5月24日基隆市警│申請人簽收│「王昱仁」署名│109 年度偵字│
│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欄 │1枚 │第3028號卷第│
│ │人登記聯單 │ │ │33、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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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109年5月24日基隆市警│受測者欄 │「王昱仁」署名│109 年度偵字│
│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1枚 │第3028號卷第│
│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35、81頁 │
├───┼──────────┼─────┼───────┼──────┤
│⒊ │109年5月24日基隆市警│受談話人欄│「王昱仁」署名│109 年度偵字│
│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1枚 │第3028號卷第│
│ │紀錄表 │ │ │38 、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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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109年5月24日基隆市警│肇事經過摘│「王昱仁」署名│109 年度偵字│
│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要欄 │1枚 │第3028號卷第│
│ │草圖 │ │ │39、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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