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楊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於民國108 年8月1日確定在案。
惟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於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表示:因工作因素,經常出國,但緩刑宣告所附之保護管束及服義務勞務100 小時,會影響其工作,故無法配合於期限內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自己請求撤銷緩刑宣告。
因認受刑人未依緩刑命附條件事項履行,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74條之2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及保護管束之原因,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楊喆之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安樂區武嶺街,此有其個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 之撤銷緩刑宣告,採用「裁量」撤銷主義,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楊喆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在卷可憑。
(二)原判決法院為促使受刑人警惕,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兼預防再犯,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附加條件,此於該案判決內詳載。
而該案於108年8 月1日確定,業如前述,嗣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及提供100 小時義務勞務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通知受刑人於108年10月9日報到時,受刑人表示因公司業務關係,時有出國需求,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會影響其工作,其容無法按時至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或保護管束,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願意執行原判決所處得易科罰金之4 月有期徒刑之執行(詳見執聲卷第8頁反面、第9頁);
再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受刑人於108 年10月21日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科,仍再次表明前意(見執聲卷第11頁),復經本院電話確認受刑人之真意及是否確實瞭解緩刑撤銷之法律效果,經受刑人明確表示因工作、出國關係,確實無法履行勞務及保護管束,並表示知悉緩刑撤銷之法律效果等語(本院109年1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
是核本件受刑人已堅定表明無法按時履行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是無從期待受刑人完成或履行義務勞務完畢,此堪屬「情節重大」,因認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撤銷本件判決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