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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志明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告訴人彭虹華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5年6月10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49萬元,自105年7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給付被害人李文元2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5年7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緩刑期間自106年4月25日至111年4月24日止,於106年4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05年7月至109年7月止僅償還25萬元予告訴人彭虹華;
至109年7月31日止僅償還12萬元予被害人李文元,且分別經告訴人彭虹華、被害人李文元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23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告訴人5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5年6月10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49萬元,自105年7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給付被害人2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5年7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緩刑期間自106年4月25日至111年4月24日止,於106年4月25日確定在案,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前開刑事判決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告訴人彭虹華部分,受刑人已給付告訴人彭虹華27萬元,尚剩餘23萬元未按諸旨揭判決宣告之緩刑條件而為給付等情,固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彭虹華,並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院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7、34頁)。
惟細繹受刑人到庭敘稱:協議書上本來我每個月要支付1萬元,後來因為我收入來源有問題,才有時每個月匯款5,000元,再加上後來彭虹華要求我與她的朋友林意珊協商每個月要付5,000元給林意珊,這個是後來彭虹華用LINE要求我的。
LINE的對話紀錄上「9月27日」是指109年9月27日,是我把20萬元全數還給林意珊的對話。
我與彭虹華的LINE對話紀錄是109年10月26日的,我跟彭虹華確認當時有跟她協議,彭虹華向我要求去跟林意珊談和解,林意珊是彭虹華的閨蜜,我每個月要還5,000元給林意珊,並且有說彭虹華部分我會盡全力去還,最少一個月5,000元,後來我有跟彭虹華解釋,這四年多當中有三次沒有按月歸還的原因,並向彭虹華道歉,彭虹華有回「大概是這樣」。
我沒有按時匯款給彭虹華的原因,是因為我爸爸於108年因大腸癌住院開刀,後來又因為武漢疫情導致我從事洗碗工的餐廳結束營業,這些我都有跟彭虹華說明,而林意珊的部分已經還清了,經濟壓力有減輕,所以彭虹華部分我應該到12月就可以回復一個月還她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4、35頁),並庭呈和解書、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3-211頁)等以資佐證,核亦足見,受刑人原均有履行各期給付義務,嗣因告訴人彭虹華要求受刑人亦應賠償案外人林意珊,受刑人亦確實依告訴人彭虹華要求與林意珊和解成立,並有每月給付林意珊5,000元,以致受刑人經濟壓力頓增而無法照原定每月1萬元足額給付予告訴人,再加上受刑人之父前因疾病入院手術治療,受刑人需陪同照顧,且因新冠肺炎疫情而使受刑人工作之餐廳結束營業,均使受刑人無法工作而影響其收入來源,方未能按照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條件而續為足額給付。
另受刑人嗣經本院傳喚即行到庭說明,足徵受刑人應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主觀心態。
又受刑人嗣雖未依原定給付方式每月支付1萬元予告訴人,惟仍有每月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7-211頁)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已盡其履行負擔之可能。
是受刑人之未足額給付,並非「仍有履行能力猶無故拖欠乃至隱匿財產而拒不給付」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就被害人李文元部分,經本院電詢被害人關於受刑人之匯款情形,被害人李文元傳真予本院略以:受刑人已匯款19次,每次5000元,共計95,000元,林景森替受刑人償還4萬元,尚有115,000元未給付云云(本院卷第23-25頁),惟受刑人到庭敘稱:李文元部分我已經履行完畢,和解書雖然是寫欠李文元25萬元,但是和解書第五點有協議其中10萬元是林景森要付的,我的部分只剩下15萬元。
據我所知,林景森部分已經還了4萬元給李文元,我的15萬元部分是於108年5月20日已經履行完畢,其中29期是網銀匯款,1期是拿現金5,000元,李文元剩餘的10萬元應該是林景森要還的等語(本院卷第34、35頁),並庭呈和解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55、87-211頁)等以資佐證,核受刑人所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卷第43頁),雙方確有約定「五、有關林景森先生部分,轉予李文元先生,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正折價之」等語之記載,被害人李文元亦稱有收到林景森償還之4萬元,且觀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於105年8月間至108年5月間確有29次匯款至被害人李文元於和解書上所指定匯款帳號之紀錄,每次匯款5,000元(本院卷第93-177頁),與受刑人所述相符,並非被害人李文元所稱之匯款19次,是受刑人稱其應負擔的部分為15萬元且已履行完畢等情,應堪信實。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並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既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緩刑宣告之負擔,則於宣告緩刑前,自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俾免流於形式;
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
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遽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茲就本件聲請情節而論,受刑人既係應告訴人彭虹華要求而另行給付林意珊每月5,000元,已增其經濟壓力,且因其父住院需人照顧、疫情影響其收入來源等因素,經濟陷於困窘,致無法完全履行負擔,其主觀上亦查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惡劣心態,另就被害人李文元部分已全部履行完畢,無違反負擔等情,是本院客觀上亦難僅憑聲請人所指事由,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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