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易,286,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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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易字第286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龍於本院民國109 年8 月 3日準備、審判、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吳佳龍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願受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日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吳佳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7 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 巷0 號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2 月2 日下午9 時5 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暖東店,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電競插拔耳機麥克風」1 組( 價值新臺幣【下同】399 元) 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置在手持之塑膠袋內後離去。
嗣經田嘉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田嘉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佳龍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吳佳龍坦承有於上開時│
│      │查中之陳述            │、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                      │,惟辯稱:伊不是故意不結│
│      │                      │帳云云。                │
├───┼───────────┼────────────┤
│2     │告訴人田嘉偉於警詢時及│證明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      │偵查中之陳述          │                        │
├───┼───────────┼────────────┤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監│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7 張│                        │
├───┼───────────┼────────────┤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證明被告交出扣押物品,並│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已由告訴人領回,且與店家│
│      │、贓物領據、被告交還扣│和解之事實。            │
│      │押物品之照片、和解書  │                        │
└───┴───────────┴────────────┘
二、核被告吳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電競插拔耳機麥克風1 組,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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