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裕民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二、郭家晋前因竊盜案件,經高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
- 三、詎郭家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9年9
- 四、案經游增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查,本件被告陳裕民、郭家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時地共同犯毀越門窗牆垣侵入被害人游增民住宅竊盜財
- 二、本院查:
- 三、論罪、科刑
- 四、本案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五、末查,被害人游增民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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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民
被 告 郭家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27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2人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民、郭家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伍仟元、IPHONE手機壹支、SONY手機壹支、琥珀貳個、愛其華手錶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裕民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入監,於105年度4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次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第1711號、第1985號判決之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②③,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簡稱甲案件)。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45號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件);
及④另案由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
再因⑤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⑤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丙案件)。
之後,上開甲乙丙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8日入監,於108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月22日。
另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07號、第889號判決之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及因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第2086號判決之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⑨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上開⑦⑧⑨案件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丁案件)。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件)。
嗣上開丁戊案件罪刑與上開殘刑之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8日入監,於109年3月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郭家晋前因竊盜案件,經高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5年5月18日確定,於106年5月9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三、詎郭家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9年9月9日11時56分許,先由郭家晋駕駛嚴玉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游增民住家勘察現場狀況,確定無人在家後,旋於同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陳裕民,並提議共同於上開時地行竊,並由陳裕民攀越游增民上址住宅之圍牆後,將院子大門開啟之分工方式共同竊盜,此時,陳裕民立即答應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之後,再由郭家晋於同日15時餘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陳裕民住家搭載陳裕民一同前往游增民上址住宅,抵達後郭家晋先放陳裕民下車,之後,郭家晋駕車至附近巷口停放,而陳裕民旋於同日15時42分許,攀越游增民上址住宅之圍牆後,將游增民上址住宅院子大門開啟,俟郭家晋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09巷旁,再徒步返回上址,讓郭家晋由該大門進入庭院後,由陳裕民把風,再由郭家晋以不詳方式破壞游增民上址住宅一樓窗戶進入屋內之方式,徒手竊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許、IPHONE6手機一支、SONY手機1支、琥珀2個、愛其華手錶1支、NIKON相機1台、錢母2個等物,並將上開竊得之財物交予在庭院負責把風之陳裕民,之後,其2人於同日16時39分許,離開游增民上址住宅,且其2人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09巷口,隨即分頭各走不同路線離去,此時,郭家晋往瑞芳方向離去,陳裕民往基隆市區方向離去。
嗣游增民返家後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詳查始循線查獲陳裕民,並依法搜索扣得上開失竊贓物NIKON相機1台、錢母2個,並發還游增民認領保管,之後,再依法拘提郭家晋到案,乃查悉上情。
四、案經游增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裕民、郭家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2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共同犯毀越門窗牆垣侵入被害人游增民住宅竊盜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民於警詢時、偵訊時、審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惟被告郭家晋於本院110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然辯稱:我是把風,並未進入上開住宅竊盜財物等云云。
二、本院查:㈠上開時地共同犯毀越門窗牆垣侵入被害人游增民住宅竊盜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民於警詢時、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27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7頁、第235至239頁】,被告陳裕民於本院109年10月28日訊問時供述:我都已經承認犯罪,且我有做的事情我都已經有交代清楚,沒有勾串共犯證人的疑慮,關於我的前科部分,我沒有都去偷人家家裡的東西,頂多是去拿湯姆熊的代幣,我也沒有像本案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19號卷第47至50頁】;
及被告陳裕民於本院110年1月19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當天我有拿2個錢母、1台相機,其他沒有,當天沒有人跟我講要去那裡,是郭家晋到達那個地方才告訴我,要攀這家的圍牆進去,我就翻牆進去,攀牆進去之後,庭院那裡有狗,我就沒有再進去,我就在那裡等郭家晋過來,郭家晋到了之後,他就從窗戶進去,我人在庭院那邊等郭家晋,等郭家晋出來,等了20至40分鐘,郭家晋就從屋內的大門出來,我跟郭家晋是分開走,郭家晋先走,我才走,就在全家便利店附近等,郭家晋說他要去開車,叫我在那裡等他,我就坐上郭家晋開的車,我坐在副駕駛座,車子開到往天外天的斜坡上,看偷到什麼東西,我就拿了2個錢母及1台相機及一些零錢,約600元左右的零錢(後改稱:我第一次在警局所述才是真的),郭家晋又開車載我到下面某個路邊讓我下車,其他的東西都在郭家晋那裡,郭家晋有用什麼東西開窗戶我沒有看到,窗戶底下的鞋印不是我的鞋印,當時我在屋外,我到那邊是幫他翻牆,翻牆後我才知道門是壞掉的,我到那邊是為了幫郭家晋翻牆,當天我沒有帶工具,郭家晋有沒有帶工具我不知道,本案犯後,我知道我不對,那個時候我人站在庭院,我認罪,沒有什麼話要講,請法官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這件事情是不對的,我已經把我知道的講出來,至於郭家晋要怎麼講我不知道,偵卷第127頁照片編號23及第141頁照片編號37所示灰色條紋上衣手提壹包東西的人就是我,我右手上拿的1包東西就是偷出來的贓物,另外上開照片編號37右側照片騎機車之駕駛者是我陳裕民,後座的人是我女朋友魏妘茜,這個時候郭家晋去開車,我應該是分到1,500元才對,剛才我講的不對,偵卷第127頁照片編號23所示紅色圓圈圈起來的那個人是我陳裕民,我手上拿的袋子就是被害人游增民家裡失竊的物品,陳裕民進去偷出來的東西裝在袋子裡,該袋子裡面往上延伸突出來的物品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偵卷第127頁照片編號23所示照片顯示袋子裡面往上延伸有突出的一根類似棒子的東西,我有看到,像是木頭(被告陳裕民頭向右偏目視被告郭家晋之後轉正看法官),那不是我放的,那不是鐵鍬,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7至3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增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
同上署109年度他字第13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至21頁】,參以證人嚴玉燕、余家憲、江鴻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223至225頁、第309至310頁、第317至31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相片黏貼單(案發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9頁、第11至17頁】,109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警員魏志宇、警員曾尉展)、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人:游增民)、贓物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陳裕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裕民)、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告訴人游增民部分,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電子產品手機1支、109證1839)、手機照片、指紋卡片(陳裕民、郭家晋)【見偵卷第25頁、第31至35頁、第49至59頁、第63頁、第105至162頁、第163至173頁、第175至182頁、第217至221頁、第299頁、第307頁】,雙向通聯紀錄(郭家晋、自109年6月27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陳裕民、自109年6月27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電話:0000000000)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77頁、第179至271頁】,是被告陳裕民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然查,被告郭家晋於警詢時、偵訊時,雖矢口否認犯行,嗣經本院審理後,業已自白坦承不諱,此觀諸被告郭家晋於本院109年12月22日訊問時供述:我有收到起訴書,有看過了,我有駕車搭載陳裕民去被害人游增民的家,我到那邊,陳裕民叫我先下車去看游增民有無人在家,我按電鈴時沒有人,我回去跟陳裕民講,陳裕民下車就叫我等一下,等他10分鐘左右,陳裕民叫我去游增民家門口幫他把風,陳裕民就爬牆進去了,我仍在游增民外面巷子把風,我沒有進去,大約半個小時後陳裕民出來了,陳裕民要我載他回家,陳裕民手上有兩三袋的東西,陳裕民也沒有拿東西給我,我也不知道袋子裡面有什麼東西,我開車載陳裕民他就隨便報路,沒有說要去哪裡,陳裕民就在車上一直看袋子裡面的東西,後來才說要我載他回家,經過這次犯下的錯誤,我願意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事宜,假設陳裕民沒有賠償能力的話,全部由我來賠償沒關係,是我駕車搭載陳裕民去游增民家偷的,手機2支、手錶1支、琥珀2個、現金新台幣5,000元,都被陳裕民拿去了,當時沒有想這麼多,而且又染毒癮安非他命,當時沒有注意到是壞事,就跟著朋友去做了,陳裕民有一個霹靂包包,裡面是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跟他一起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
被告郭家晋於本院110年1月19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認罪,我開車到案發地點的附近,我是2進2出,有去按被害人家的門鈴,確定被害人不在家,有監視器可以還原,本案是陳裕民提議的,我駕車載陳裕民去的,我負責在外面把風,陳裕民是翻牆進去,我不知道陳裕民是如何進去,我是在路口幫陳裕民顧外面的路口及外面的巷底,看有沒有人過來,是陳裕民進入屋內偷的,陳裕民如何進去屋內我不知道,分贓時,我們是在基隆市月眉路洗車廠分贓,我分到新台幣1,700元,錢不是我數的,是陳裕民叫他女朋友魏O萱數的,其餘的錢陳裕民說要拿到三重他朋友的媽媽那裡,東西都是由陳裕民拿去,我只有分到1,700元的零錢,沒有分到其他的東西,我只有分到1,700元,其他的部分都是由陳裕民帶走,被害人的損失,我願意跟被害人和解,就算陳裕民不願意賠償,我也願意跟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我是把風的,我沒有進去裡面偷,在109年12月22日移審時訊問時所言正確,110年1月19日及今日所講的才是正確的,以前在警詢時所述,是不實在的,對證據沒有意見,偵卷第127頁照片編號23所示紅色圓圈圈起來的那個人是陳裕民,他手上拿的袋子就是陳裕民進去偷出來的東西裝在袋子裡面,這時候我人在便利商店旁邊的巷口開我的車,偵卷第141頁照片編號37所示灰色條紋上衣手提壹包東西的人就是陳裕民,陳裕民右手上拿的1包東西就是偷出來的贓物,我分得1,700元的零錢,是陳裕民他的女朋友她到洗車廠數给我的,其餘的東西陳裕民說他要拿給他朋友的媽媽,本案進去屋內的人是陳裕民,我是先去按電鈴,看有沒有人在,我負責把風,是陳裕民進入屋內行竊,陳裕民如何進去屋內我不知道,陳裕民他女朋友確實有騎機車到洗車廠拿1,700元給我,其他的東西都是陳裕民帶走,我確實是把風,我沒有進去裡面偷,是陳裕民進入屋內偷的,我是負責看屋內有沒有人在家(經被告詳細閱覽偵卷第167頁下方有鞋印之照片後回答)這個鞋印不是我的,陳裕民講的不對,是陳裕民進去偷的,陳裕民把那些贓物帶走,我只有分得1,700元,我在LINE上面有罵陳裕民,我罵他不清不楚,錢都拿走,贓物變賣沒有分得很清楚,敏感字句我沒有打在LINE上面,我現在人被羈押,我願意認錯,願意跟被害人道歉,假如是我進去屋內進去偷的,我會把竊得的物品拿出來把東西帶進車上,我就不會把偷到的物品再交給陳裕民,我確實是在巷口把風,我向巷底看路口有沒有人過來,車子是我開的,離開現場也是我開的,屋內搜刮的人是陳裕民,所以才會把竊得的物品裝在袋子裡帶出來,在警局時警察叫我打開手機的密碼,我不願意打開,因為裡面有我跟陳裕民買安非他命的對話,雖陳裕民出賣我,但我也不願意出賣他,我認罪,我有配合陳裕民把風,我有分得贓款1,700元,其餘的物品都是陳裕民拿走,是陳裕民進去屋內偷被害人的東西,我沒有進去屋內,我確實有跟陳裕民犯下本案,進去偷的確實就是陳裕民,我確實分得1,700元,我沒有把贓物帶走,是陳裕民將贓物帶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17至338頁】,惟被告上開辯稱:我是把風,並未進入上開住宅竊盜財物等云云,互核比對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裕民於109年10月27日警詢時證述:『《現警方提供本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09巷口監視器畫面供你檢視,你於109年9月9日15時44分54秒(編號16)許,攀越進入被害人住所,並於同(9)日15時44分42秒(編號18)許,開門予身著藍色上衣,頭戴數字「72」字樣鴨舌帽之嫌疑人郭家晋侵入被害人住所行竊,得手後,分別於同(9)16時39分36秒(編號19)、44秒(編號20)離開被害人住所,於深澳坑路109巷口分頭逃逸,郭家晋往瑞芳方向逃逸,你往基隆市區方向逃逸,並於同(9)日16時45分01秒許(編號24),你身著灰色條紋上衣、白色拖鞋,在本市○○○路00號旁,搭乘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由深澳坑路市區方向逃逸,是否正確?》正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4至4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相片黏貼單(案發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9頁、第11至17頁】,109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警員魏志宇、警員曾尉展)、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人:游增民)、贓物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陳裕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裕民)、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告訴人游增民部分,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電子產品手機1支、109證1839)、手機照片、指紋卡片(陳裕民、郭家晋)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1至35頁、第49至59頁、第63頁、第105至162頁、第163至173頁、第175至182頁、第217至221頁、第299頁、第307頁】,是被告郭家晋上開辯稱:我是把風,並未進入上開住宅竊盜財物等云云,與事實違背,此部分應無可採,但被告郭家晋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增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
同上署109年度他字第13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至21頁】,參以證人嚴玉燕、余家憲、江鴻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223至225頁、第309至310頁、第317至319頁】,是被告郭家晋共同犯毀越門窗牆垣侵入被害人游增民住宅竊盜財物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牆垣」,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 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2人係先由被告陳裕民攀越上開圍牆及被告郭家晋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被害人住宅一樓窗戶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宅內行竊,且該窗戶已遭損壞(至於其等究竟是以何方式或器具破壞,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之),亦有卷附之窗戶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頁】,是核被告陳裕民、郭家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於公訴意旨漏未援引「牆垣」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因係屬同條同項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上開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本件被告陳裕民、郭家晋2人分別有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2人前案之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似,足徵被告2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酌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實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陳裕民、郭家晋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恣意共同犯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財物之犯行,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竊得之財物非鉅,且部分竊得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於本案分工之情節、參與程度,及被告陳裕民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及被告郭家晋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陳稱跟媽媽、兒子一起住,小孩8 歲,小孩現由母親照顧,小孩的母親因為生小孩羊水栓塞已經死亡等語【見偵卷第65頁;
本院卷第92頁】,並均有上開累犯之刑之加重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慾心,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要一再想竊盜抉擇硬擠入牢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自己決定自己不竊盜,亦不心存僥倖,自己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竊盜,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錢,應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況且各里長、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土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好好學一技之長,依本分而遵法度,自願改過從善,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永不嫌晚。
四、本案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現金5,000元、IPHONE6手機一支、SONY手機1支、琥珀2個、愛其華手錶1支等財物,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游增民於109年9月9日警詢、109年9月11日警詢、109年10月27日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
他卷第19至21頁】,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上開失竊財物,雖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游增民,且上開失竊物均係被告2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由何人取得,是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復查本件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NIKON相機1台、錢母2個等財物,雖係被告陳裕民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此部分爰毋庸諭知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㈣另扣案之被告郭家晋所有之現金9,000元、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125頁之109年度保字第137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贓款9000元,本院卷第127頁之本院109年度保字第137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電子產品(未能解鎖,嫌疑人拒提供密碼)1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故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害人游增民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同法第47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之權利保障日後可以自行斟酌聲請發還部分,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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