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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光輝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光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簡光輝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入監執行在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 年8月11日法授署教字第10901751360號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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