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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宇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APM-2037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應發還吳宇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宇倫因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暨附隨之啟動鑰匙)在案,然於本案判決中認為並無證據證明上揭車輛專供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或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使用,又被告往返各處本須使用適當之交通工具,其使用上揭車輛作為代步工具,與其被訴各該犯行並無絕對必然關係,難認上揭車輛專供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所使用之陸上交通工具,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因此上揭車輛並無扣押必要,為確保人民財產權、避免財產上損害之擴大等情,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發還上揭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扣押物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扣押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有海洋委員會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108 年1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業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審結,該自用小客車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亦有本院判決在卷可考,雖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故本案判決尚未確定,但被告就其對於被訴販賣毒品、運輸及製造毒品等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檢察官亦相應並未提起上訴,故上開扣押物應無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將上揭自小客車(暨其附隨之從物,如車中原有放置之工具、三角警示牌、啟動鑰匙等,不另贅述)發還被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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