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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劍芬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劍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劍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法務部於民國109年1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19號),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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