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訴,228,2021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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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紘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8日晚上7、8時許,在南投縣○○鎮○○○村00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人,依表訂時間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5分許,自行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採尿室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免刑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開公司於109年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41號卷第5至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①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29日,於107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四、刑之免除:

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即現行,下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亦有明定。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二、㈡之說明,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倘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要件,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而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

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

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3135、3240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109年3月3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31日基檢鈴勤109毒偵241字第109900709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3月2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此後,被告雖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然均經起訴判處罪刑,未有再受觀察、勒戒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93年3月29日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㈣、從而,本院依前揭說明及規定,於109年9月10日依職權以本案為送觀察、勒戒之裁定,同時被告亦因另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並於110年1月6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年2月26日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惟因被告就前揭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且該所於110年3月26日重新評估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高等法院遂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18號裁定,撤銷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同時駁回檢察官令被告強制戒治之聲請,被告因而於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前開裁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施行前即繫屬本院,而為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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