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訴,23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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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2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彭資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彭資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資恩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起,受僱於陳武榮,在陳武榮所經營位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七堵新明德門市擔任店員,負責在櫃檯向客人收取款項、清點及保管營收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沈迷網路遊戲,竟為下列行為:㈠108年10月26日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以得利之犯意,操作上開店內之「My FamiPort」設備,列印如附表各編號交易序號欄所示之金球娛樂城繳費單共5 張,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便在金球娛樂城之線上虛擬帳號儲值,再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實際上未付款之上揭條碼繳費單,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附表各編號所示繳費單之條碼,再按下結帳紐之不正方法,將上揭未付款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內,而製作在上開金球娛樂城線上虛擬帳號儲值之財產取得紀錄,然並未實際將應付款項放入收銀機內,金球娛樂城因而將價值3 萬元之遊戲點數存入彭資恩之遊戲帳號內,彭資恩因而詐得免付所儲值遊戲點數所應付款項3 萬元之不法利益。

㈡108 年10月26日凌晨4 時10分及5 時24分許,在上址門市內值班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金庫及收銀臺內現鈔合計4 萬元侵占入己。

嗣透過門市內所設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設備,將其中2 萬元存入金球娛樂城虛擬帳號,因而獲取遊戲點數。

二、嗣陳武榮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許至上址上班時,彭資恩告知上情,並與陳武榮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報警,彭資恩在其上開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資恩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自首,該分局偵查後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彭資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武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費用明細表及收銀員明細表欄位。

㈣全家便利商店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2 紙。

㈤金球娛樂城之交易紀錄1 張。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 之規定係針對不法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且已生取得他人財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結果之行為所為之規範。

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換取網路遊戲服務,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之侵占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時間,各犯如事實欄一㈠【5次】㈡【2次】所示之罪,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上說明,應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上開所犯二罪,並接受裁判,有本院109 年8 月20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獲得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另並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侵占入己,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鉅,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業務侵占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已有未合,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不法所得係免付所儲值點數所應付款項3 萬元之不法利益,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得係金球娛樂城游戲點數之利益,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不法所得係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4 萬元,而非遊戲點數,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4 萬元,尚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序號  │編號金額│
├──┼────────────┼─────┼────┤
│ ⒈ │108年10月26日3時12分28秒│00000000  │6000元  │
├──┼────────────┼─────┼────┤
│ ⒉ │108年10月26日3時12分28秒│00000000  │6000元  │
├──┼────────────┼─────┼────┤
│ ⒊ │108年10月26日3時47分58秒│00000000  │6000元  │
├──┼────────────┼─────┼────┤
│ ⒋ │108年10月26日3時47分58秒│00000000  │6000元  │
├──┼────────────┼─────┼────┤
│ ⒌ │108年10月26日3時47分58秒│00000000  │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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