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訴,438,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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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7號
被 告 黃國毅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毅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基隆監理站檢驗室門口,見其妹黃麗珠與陸仁聖因驗車客戶問題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攻擊陸仁聖頭部,致陸仁聖受有臉部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及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陸仁聖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黃國毅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揮手打了告訴人陸仁│
│    │查中之供述。        │聖臉部 1 下,致告訴人受有臉 │
│    │                    │部擦挫傷,惟否認有毆打其他部│
│    │                    │位,辯稱:伊也不知道告訴人身│
│    │                    │體其他部位為何會受傷等語。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陸仁聖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㈢  │證人黃麗珠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打告訴人 1  │
│    │查中之證述。        │拳,並將告訴人眼鏡打掉,嗣被│
│    │                    │告即由其抱走之事實。        │
├──┼──────────┼──────────────┤
│㈣  │證人梁孟傑於警詢中之│其於上開時地目睹被告以徒手毆│
│    │證述。              │打告訴人之事實。            │
├──┼──────────┼──────────────┤
│㈤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告訴人於 108 年 11 月 27 日 │
│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
│    │書 1 份及照片 3 張。│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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