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訴,452,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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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23號),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瑞文、張瑞能(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張惠玲等人之母親張邱玉珍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死亡,張邱玉珍名下之所有財產由張瑞文、張瑞能、張惠玲等繼承人共同繼承,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其遺產。

張瑞文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保管張邱玉珍所有之基隆新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日期,持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冒用張邱玉珍之名義,在空白之郵局提款單上填寫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盜蓋張邱玉珍之印章於各該提款單之存戶簽章欄內,表示係張邱玉珍同意或授權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上開金額之意思,而偽造以張邱玉珍名義出具之郵局提款單3 張之私文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郵局承辦人員據以辦理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手續,而將帳戶內張邱玉珍所有之存款如數交付張瑞文(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8500元),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

二、案經張惠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上開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玲於偵查時所述相符,亦與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張瑞能於偵查時供述情節一致,並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華郵政公司108年5月29日函及所附上開張邱玉珍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單3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同此意旨)。

次按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同此意旨)。

末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

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同此意旨)。

是縱本人於生前曾就其財產授權予他人代理權限,然在本人身故之後,倘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仍屬無權製作之偽造文書行為,且若此一偽造文書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仍應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末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

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

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4歲之成年人,顯已具備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留存款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有使用需要,應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並依相關金融機構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辦理等情,要難認全然不知或毫無疑慮,且此節於其提領款項前向金融機構查詢即可輕易得知,惟被告為便宜行事,冒用張邱玉珍名義出具提款單並持交郵局承辦人員,而隱瞞張邱玉珍業已亡故之事實,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張邱玉珍本人欲使用帳戶內款項,被告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尚難以其不知法律、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免其責任。

至被告提領部分款項縱係依張邱玉珍生前協議或供作支付被繼承人後事相關款項之用,然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提領之款項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用張邱玉珍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各該偽造提款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被告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張邱玉珍業已身故,其遺產屬被告及告訴人張惠玲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被繼承人張邱玉珍之名義,偽造提款單等私文書,提領張邱玉珍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提領上開款項係依張邱玉珍生前協議或為支付張邱玉珍之喪葬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詳如後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有可原,犯罪情節亦非至為嚴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係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後已坦承已過,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本件被告偽造之郵局提款單3 張等私文書,因已交付郵局承辦人員收執,自非屬被告之物,亦非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以沒收。

至被告盜用張邱玉珍之印章,在上開偽造之提款單3張上所蓋用之印文,係張邱玉珍真正之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非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致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70萬8500元予被告,其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前提。

查: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其母張邱玉珍亡故後,在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張邱玉珍之名義,填製提款單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70萬8500元等情,然堅決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提領這些錢一方面是母親在生前就有協議,財產由我和弟弟張瑞能平分,另一方面母親生前均是我和弟弟張瑞能照顧,母親生前有書寫委託書授權我使用帳戶內金錢用以支付家用等相關花費,因此母親去世後,仍依母親生前之授意,提領母親帳戶內之金錢,用來支付母親的喪葬費用,及家用所花費的相關費用等語。

經查:⑴被繼承人張邱玉珍生前曾於91年2 月25日在劉先堉參與下與被告張瑞文、同案被告張瑞能(協議書之丙方)簽訂協議書,其中見證人為李秀慧及告訴人張惠玲,該協議書是被繼承人張邱玉珍1句1句念,代書1個字1個字寫,張邱玉珍是把意思講個大概,再由代書擬出協議書,內容是張邱玉珍把她想要分配遺產的方式,請代書依她的意思去擬協議書,依她想要的方式分配,當時有劉代書、張邱玉珍、張瑞文、張瑞能、張惠玲、李秀慧在場,代書在現場,有問每個人是否同意如此分配,在簽協議書的過程中,張邱玉珍有講關於財產分配事項的內容,大概是要將基隆市○○○街000巷0號14樓房屋給張瑞文,基隆市○○○街0 巷0○0號房屋給張瑞能,其餘財產被告張瑞文與張瑞能兩兄弟均分,兩兄弟要拿50萬給告訴人張惠玲,張惠玲當場對此沒有表示意見,劉代書在請當事人簽名時,都會每1 個人逐句從頭唸到尾,再問對方是否同意,同意後才請對方簽名等情,有協議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卷宗在案審閱無訛。

⑵又查,本件喪葬費用共計232168元,醫療等相關費用共計468996元,家用共計99563 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授權委託書、醫療、喪葬費用、家用等收據附卷可參(見107他字626卷第65-2至71頁、第75至95頁、第99至107 頁、第113至133頁、第143至173頁)。

而依據上開單據及被告所述實際支出金額計算,合計花費金額為80萬727 元,已逾被告自上開繼承人張邱玉珍帳戶內所提領之金額。

是被告辯稱,並非無稽。

⑶綜上足認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原因,是依據被繼承人張邱玉珍生前協議,且係為處理被繼承人張邱玉珍之後事之用,而其提領後並確實用以支付清償張邱玉珍生前在護理之家所生費用、相關喪葬費用及家用,要難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僅以被告客觀上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2、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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