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訴,468,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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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園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與鄰居楊明豐發生口角,李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路旁之掃把柄及徒手毆打楊明豐,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下胸並右上腹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明豐於本院達成調解,當庭履行完竣,並由告訴人楊明豐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109 年8 月11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按,依首開說明,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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