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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張美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 9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80號、第5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 102年6月3日起至104年6月日止,已履行完成。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4月27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上開住處經警持搜索票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 1包(淨重0.2865公克、取樣0.0084公克、餘重0.2781公克)、注射針筒 2支,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張美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 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
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 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被告張美雲於109年4月27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09006)、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9年5月18日國道警刑字第1090903958號函及其附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5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藥物、檢體編號:109006)(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91號卷第29至31頁、第83至89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 2支、海洛因(毛重0.48公克) 1包可資佐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證物照片(針筒、海洛因)、本院搜索票影本 1張、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器具即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 1包、尿液2瓶)、證物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5至27頁、第33至40頁、第91、99、101、111至113 頁)附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張美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 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上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80號、第572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 102年6月3日起至104年6月日止,已履行完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上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80、572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
再者,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3年後,且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詎本案起訴檢察官雖於109年6月24日即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109年7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受理該案,亦有本案起訴書 1份、該署109年7月24日基檢鈴業109毒偵591字第1099017265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3號卷第3至7頁)。
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本案於109年6月24日至109年7月24日止,仍屬偵查中之案件,本案起訴檢察官應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並應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然逕自提起本件公訴,因此,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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