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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鴻與告訴人謝承良互有嫌隙,嗣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凌晨2 時13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與孝一路路口,持鋸子1 把朝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小指約7 公分長開放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等規定即明。
三、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且告訴人同意於109 年8 月24日收受其中6 萬元即撤回本案告訴;
嗣被告母親如期在本院賠償告訴人6 萬元,告訴人即當場簽署撤回告訴聲請狀提交本院,此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0 號調解筆錄及109 年8月24日撤回告訴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揆諸理由欄二所述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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