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洪孟哲前因參加基隆廟口「聚樂社」陣頭活動,認識方宗文
- 二、案經方宗文之父方儒成、母王佳慧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
- (一)共同被告徐睿於警詢陳述,就被告洪孟哲而言;共同被告洪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 (三)共同被告徐睿以證人身分具結及證人呂洛祺、楊明杰、張瀧
- 二、非供述證據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經查:
- (一)被告洪孟哲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咖啡包給徐睿部分
- (二)被告徐睿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咖啡包給方宗文部分
-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其販毒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
- (四)累犯加重
- (五)偵審自白減刑適用之說明
- (六)被告徐睿符合供出毒品上手減刑之規定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咖啡包混雜之毒品成分
- (八)沒收
-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徐睿與被害人方宗文於109年5月6日凌晨1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被告徐睿堅決否認有何遺棄致死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方
- (一)按刑法第294條第2項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屬結果加重犯,
- (二)惟本案依卷內事證及解剖鑑定結果,雖可確認被害人方宗文
- (三)再者,被告徐睿自109年5月6日凌晨1時53分許,與方宗文
- (四)尤以上開期間內,因方宗文情況怪異,裸露上半身倒臥於床
- (五)證人呂洛祺證稱伊到旅館時,被告徐睿請伊幫忙叫醒方宗文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述被告徐睿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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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孟哲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徐睿
指定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28號、第4029號、第4428號、第4478號、第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孟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I-PHONE 7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睿被訴遺棄致死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孟哲前因參加基隆廟口「聚樂社」陣頭活動,認識方宗文與楊明杰,並曾向楊明杰暗示其有愷他命毒品可供販售,如有毒品愷他命需求,可以找伊等語;
方宗文與徐睿則為朋友關係;
方宗文於民國109 年間,在桃園楊梅居住工作,返回基隆時,偶而會找徐睿飲酒聊天、吸食愷他命作樂;
109年4月30日,方宗文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絡徐睿,告以過幾天將回基隆;
嗣於同年5月5日下午6 時56分許,方宗文再以臉書「MESSENGER」 聯絡徐睿,表示於當日 (5日)晚上回基隆,二人以彼此心照不宣之「約會」作一起「吸毒」之「暗語」,並依雙方之默契,由徐睿購買毒品。
徐睿要求方宗文至基隆火車站後,再搭乘計程車至其友人呂洛祺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2 樓「富仕堡」社區之住處見面。
徐睿為提供毒品給方宗文施用,先於同(5)日下午7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撥打給鐘永鑫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原欲向鐘永鑫探詢有無毒品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管道,但得悉鐘永鑫其時正在其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家中,與其表妹簡微欣及阿姨等家人一起打麻將,因不方便詢問乃另尋毒品來源。
嗣徐睿憶起於同年4月中、下旬,曾因向友人楊明杰探詢有無毒品愷他命可供販賣時,楊明杰因無販賣毒品,而提供洪孟哲在即時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之帳號「only-800424」(暱稱「肌肉」)予徐睿,表示徐睿可向洪孟哲詢問洽購。
徐睿乃於同日晚間11時許,使用前述手機門號,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洪孟哲「微信」帳號「only_800424」聯絡,詢問洪孟哲有無毒品可販售?及是否可攜帶毒品至前述安和二街28號「富仕堡」社區1樓前見面交易?洪孟哲應允後,即駕駛登記其妻林昕穎名下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林昕穎前往安和二街約定地點。
嗣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方宗文抵達呂洛祺所居社區1樓大廳,徐睿向呂洛祺拿取住戶進出管制之磁卡後,欲下樓接引方宗文至2樓呂洛祺住處,二人並在1樓大廳內等候洪孟哲。
嗣約於晚間11時27分許,洪孟哲駕車抵達安和二街「富仕堡」社區後,徐睿要方宗文在大廳等候,由其一人與洪孟哲面議交易。
徐睿隨即走出「富仕堡」1樓大廳,坐到洪孟哲AWQ-2125號車輛後座,詢問毒品咖啡包價格為何?洪孟哲告以1包毒品「咖啡包」售價為新臺幣(下同)600元後,徐睿、洪孟哲均知一般毒品咖啡包所摻混有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俗稱「超級搖頭丸」)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所摻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等成分,則屬同條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屬同條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則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舊法,新法修正為5公克】以上);
二人竟各自基於同時販賣混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硝西泮以牟利之意圖,由洪孟哲以1,200元之價格,在車上販賣摻有前述第二、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市售「七彩小惡魔」包裝圖樣)共2包給徐睿,徐睿則基於為自己牟利之意圖,向方宗文稱2包毒品咖啡包售價為4,500元,使方宗文於前址1樓大廳內,交付現金4,500元給徐睿,由徐睿將自毒品上手洪孟哲處,以1,200元之代價購得之2包毒品咖啡包,轉以4,500元之代價,販賣給方宗文,並於大廳內當場交付毒品咖啡包給方宗文,而獲取3,300元之利潤。
方宗文取得毒品咖啡包後,與徐睿一同上至呂洛祺2樓住處內,並於呂洛祺、徐睿未在旁之空檔,將毒咖啡包服用完畢,並將剩餘殘渣袋保留。
嗣因方宗文認留在呂洛祺住處施用毒品不便,又恐回家遭其祖父發現其吸毒模樣,乃另覓住宿處所,於翌(6)日凌晨1時40分許,其「乾妹妹」王詩雯搭乘計程車抵達安和二街「富仕堡」社區時,與徐睿、王詩雯一同搭乘電呼之TDG-7750號計程車前往位於安樂區樂利三街21號之「北極星」汽車旅館,於同(6)日凌晨1時53分許,由方宗文付費、徐睿提供證件及名義登記,三人一起投宿旅館503號房,同日2時14分許,徐睿傳訊息給呂洛祺,佯稱已返回安和一街家中休息。
嗣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王詩雯因欲返家,乃請櫃臺人員電呼由劉志平駕駛之TDD-7262號計程車,先行離去。
王詩雯離開後,方宗文欲以徐睿提供給伊之綽號「太子」之「微信」聯絡資料,向「太子」購毒未果,而方宗文因先前服用之毒品咖啡包或其他毒品加成作用,影響中樞神經系統,導致產生身體發熱、自言自語、神智不清、胡言亂語等症狀,最後仰躺於床下、靠近浴室外之地面上,並陷入昏迷,徐睿見狀,恐方宗文有何不測,趕忙於同日上午6時許,以「FB」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呂洛祺,告以方宗文疑似睡著,但完全無反應、無法喚醒之情形,央請呂洛祺前來北極星旅館503室幫忙探視方宗文狀況。
嗣呂洛祺接獲訊息,乃自安和二街家中出發,於當日上午6時28分許,趕抵北極星旅館503室後,因應徐睿之央求,叫喚方宗文起來,然方宗文仍文風不動、無法喚醒,徐睿見狀,恐方宗文已生意外,乃詢問呂洛祺:是否需對方宗文實施人工呼吸之救治時,因呂洛祺當時探測方宗文鼻息、搖晃觸及方宗文身體,發現方宗文身體猶溫、鼻息尚存、心跳亦在,認方宗文並未死亡,僅猶似飲酒泥醉、爛醉者之狀況,二人怕方宗文著涼,幫方宗文上身蓋上棉被後,呂洛祺囑咐徐睿如方宗文仍然熟睡不醒或有狀況,即通知櫃臺處理後,於同日上午7時4分許離去。
嗣時隔約2小時後之9時18分許,呂洛祺又接獲徐睿來電表示方宗文仍舊無法喚醒,呂洛祺囑咐徐睿如果方宗文履喚不醒,再通知旅館櫃臺人員協助處理等語。
隨後徐睿至櫃臺處延長休息住宿時間,仍留置於503號房內,直至同(6)日晚間9時4分許,猶去電詢問呂洛祺何時返回基隆等情,因徐睿一直誤認方宗文僅是熟睡、難以喚醒(詳後述「乙、無罪部分」),故於住房時間將屆滿前,於5月7日凌晨0 時10分許,請旅館櫃臺人員招呼計程車搭乘離開。
嗣於(7日)上午1時30分許,旅館夜班主任張瀧駿電話通知503室房客住宿時間將滿,但久久無人接聽,乃至5樓查看,始發現方宗文仰躺於室內地上,搖晃亦無任何反應,似已無生命跡象,經報請救護及警方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宗文之父方儒成、母王佳慧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訊據被告洪孟哲、徐睿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被告洪孟哲之辯護人主張除共同被告徐睿之警詢、偵訊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被告徐睿之辯護人主張除被告洪孟哲及證人鐘永鑫、林昕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12),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能力均不否認等語(見本院109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徐睿之刑事準備暨答辯狀、被告洪孟哲之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茲論述如下(至被告徐睿之辯護人嗣後主張證人鐘永鑫於本院109年10月20日「審理」程序具結所為之證述,顯屬「偽證」,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見102月5日刑事答辯(二)狀—本院卷二】,顯然誤解證據能力之法律意義,因證人於法院審判時所為之證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問題,故不贅述):
(一)共同被告徐睿於警詢陳述,就被告洪孟哲而言;共同被告洪孟哲於警詢陳述、證人鐘永鑫、林昕穎於警詢、偵訊陳述(林昕穎於偵訊因拒絕具結作證,故未具結),就被告徐睿而言,俱屬審判外陳述,且經被告二人互為爭執,認均不具證據能力,但可作為「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前述1以外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至7、9 至11之警詢陳述及編號16之員警職務報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上準備程序筆錄),且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三)共同被告徐睿以證人身分具結及證人呂洛祺、楊明杰、張瀧駿、鐘永鑫於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
2、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亦即證據能力與是否經訴訟當事人詰問,而為合法調查者迥異;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徐睿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陳述、證人鐘永鑫、林昕穎偵查中結證證述,既均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等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均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均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等所為之陳述,均應係出於真意,且具有憑信性,被告辯護人復未能釋明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自認證人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所引卷內之下列書、物證之非供述證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至15、17至19),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非法取得之物,又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孟哲、徐睿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咖啡包之事實;
被告洪孟哲辯稱:伊於109 年5月5日夜間11時許,確實有駕駛AWQ-212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太太至安和二街某社區大門前,但當天是因為伊接獲徐睿聯絡絡,請伊到安和二街28號前,伊想到徐睿跟她前男友(游明杰)曾欠伊毒品錢共2,000 元,所以想去索討;
抵達後,徐睿坐上汽車後座,自胸口取出毒品,詢問伊有無販賣這樣的毒品?伊告訴徐睿,伊自從出監後,就沒有再販賣毒品了,所以伊當天並無販賣任何毒品給徐睿,伊跟徐睿討債,徐睿沒錢,所以也沒拿到錢,後來伊就開車離開了云云;
被告徐睿則辯稱:因為當天方宗文請伊詢問毒品咖啡包,伊才四處找人購買,伊本來找鐘永鑫,因為鐘永鑫在伊家裡打麻將,伊不方便詢問,才由楊明杰給伊的「肌肉」之「微信」帳號,聯絡到被告洪孟哲。
伊詢問洪孟哲1 包毒咖啡包價格,洪孟哲告以1包600元後,伊又下車詢問方宗文,方宗文說買 2包,伊才又上車、在車上交現金向洪孟哲購買2 包毒咖啡包,伊在大廳內交付2 包毒咖啡包給方宗文,方宗文有事先給伊4,500元,其中3,000 元是伊向方宗文借的,方宗文死後2週後,伊有將3,000 元匯入方宗文弟弟中信金融帳戶內,所以伊沒有賺錢,3,000 元是借款,不是販毒所得,案發後,也匯到方宗文弟弟帳戶還清;
伊沒有販毒牟利,頂多是幫助施用毒品而已;
後來方宗文又吵著要毒咖啡包,伊聯絡洪孟哲多次無著,乃交付鐘永鑫之聯絡帳號,要方宗文自己與鐘永鑫直接聯絡。
伊頂多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不成立販賣毒品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洪孟哲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咖啡包給徐睿部分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徐睿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楊明杰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徐睿所述交易過程,亦與安和二街28號「富仕堡」社區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互相吻合(坐上被告洪孟哲AWQ-2125號車輛後座2次),此外,復有被告洪孟哲之前科記錄可佐,足證證人徐睿所述,堪予採認。
2、被告洪孟哲雖辯稱伊自出監後,即不再販毒,而本件是因為徐睿主動找伊,伊先前因遍尋不著徐睿及其男友討債,如今徐睿自己找上門,所以就順便討債云云;
然被告洪孟哲所述徐睿欠債因而特意駕車至「富仕堡」社區討債一節,不僅遭徐睿否認,且被告洪孟哲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空言抗辯,其可信度自有疑問。
再者,被告洪孟哲先辯稱徐睿積欠之款項,是伊於6、7年前還在有販毒時,徐睿曾向伊購買愷他命,但沒有支付價款,所以已經積欠很多年,伊一直找不到人索討云云 (見本院109年9月14日移審訊問筆錄第2頁—本院卷一第40頁);
嗣因思及前述說詞,恐自己「罪加一等」(前次販賣罪行再加1次),於本院109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時,又改辯稱是之前伊與徐睿一起找毒品上游購買愷他命吸食時,伊先幫徐睿代墊毒品價金2,000元 ,二人在伊當時位在中山一路之洗車店內吸食完,之後徐睿一直沒有還錢(見本院109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本院卷一第101頁);
至審判程序時,又改稱6、7年前,是伊跟徐睿前男友「阿杰」(游明杰)、徐睿三人一同合資購買愷他命施用,不是伊賣給阿杰或徐睿,之後三人一起施用愷他命,但徐睿跟「阿杰」都沒有還錢,算是一人欠1000元,總共2000元云云(見本院11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27至35頁);
綜合被告洪孟哲3 次所辯之詞,前後不一、數度更易,其可信性更令人起疑。
3、被告洪孟哲所辯夜間驅車前往「富仕堡」社區大門,僅為向徐睿討債,但因徐睿沒錢,未再催討、也不了了之云云;
然如被告洪孟哲所辯,似乎將被告徐睿積欠購毒款項1000元或2000元一事,視為極為重要之事,卻於夜晚不辭辛勞驅車趕至,徐睿竟仍分文未付時,自願「默默」離去,不僅未再繼續追究、追討,甚且自行刪除與徐睿聯絡之「微信」「only_800424」帳號(見本院卷一),如徐睿果真積欠被告洪孟哲債務,又好不容易尋到徐睿,豈有眼睜睜令徐睿離開,又自行刪除與徐睿之聯絡管道之理?此在在足證被告洪孟哲所辯之情,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二)被告徐睿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咖啡包給方宗文部分1、被告有自方宗文處收受4500元,並將購自洪孟哲之毒咖啡包2包,在安和二街28號1樓「富仕堡」社區大廳內,交給方宗文之事實,業據被告徐睿坦承,並有監視錄影照片6幀在卷足憑(偵4478號卷第28至30頁),首堪確認。
2、被告徐睿雖辯稱4500元中之3000元,是伊向方宗文商借之款項,扣掉1200元,僅剩300元,方宗文說不必返還,所以伊沒有利得云云;
然據證人王詩雯證稱:其等(王詩雯、徐睿、方宗文)進入北極星旅館503號房間內後,徐睿取瓦斯桶灌氣到3個氣球內,要分一人1個(笑氣氣球),此時方宗文突然問徐睿說:「東西都沒了嗎?」徐睿回答:「就拿2包、你1包、我1包,還有什麼?」方宗文又問:「不是給妳4500嗎?怎麼只有2包?」徐睿答:「東西很貴,現在」方宗文說「那妳趕快叫妳朋友來啊」(見王詩雯109年5月7日警詢筆錄—他492號卷第48至49頁、本院109年11月3日審判筆錄第12至13頁—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等證述,兼以證人證稱在旅館房間內時,方宗文有拿出用完的1包咖啡包殘渣包出來,放在房間桌子上,請求證人幫伊丟棄,證人詢問「為何不馬上丟掉?還帶在身上?」方宗文似乎是不好意思隨意丟棄於朋友(呂洛祺)住處(才攜在身上帶至旅館),及證人王詩雯有以手機「LINE」簡訊與方宗文對話,表示伊覺得「這女的」(徐睿)在騙方宗文錢(詳同前警詢筆錄—他492號卷第50頁、第49頁、同前審判筆錄第10頁、第13頁—本院卷二第128頁、第130頁)等情,足證被告徐睿向方宗文收取4500元,作為購買毒咖啡包2包之價金,且在三人到達北極星旅館503室前,即在呂洛祺之安和二街住處,被告徐睿已購得毒咖啡包2包,方宗文並已將1包毒品咖啡包用完。
而證人王詩雯與被告徐睿素不相識、亦無嫌怨仇隙,其就當日在北極星旅館503室內見聞之事實據實陳述,且前後一致,其所證述之詞,至為可信。
是被告徐睿辯稱未取得毒品價金,3000元是向方宗文之借款,容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徐睿於109年5月8日第1次警詢時(證人身分),僅證稱請方宗文代為墊付購買笑氣1瓶1800元之款項,未曾提及向方宗文借款(見該次警詢筆錄—他942號卷第20頁);
嗣經員警提示前述證人王詩雯之見聞陳述,始辯稱先向方宗文拿3000元,又向方宗文借1000元,沒有4500元一事云云(同次筆錄);
於109年6月12日第2次警詢時,改稱4500元是在呂洛祺家中,向方宗文借的(見該次警詢筆錄—他942號卷第26頁);
其前後所辯不一,已難盡信;
兼以比對被告徐睿自己提出與方宗文之「MESSENGER」聯絡對話,方宗文表示「你準備好了喔」,徐睿回以「你出喔」,方宗文問「多少」,徐睿繼而表示「我請你別的」「3000」,方宗文回答「好」,及徐睿表示「等一下借我1000」、「我等一下騎車領錢還你」「可以嗎」等情,足證被告徐睿向方宗文借款之金額僅1000元,而被告向方宗文收取4500元作為購毒價金,實際購入金額僅1200元,足徵被告從中牟取3300元之利得,被告徐睿基於自己販賣毒品營利之意思,將自上手洪孟哲處,以1200元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再以4500元之價格售予方宗文,從中獲取3300元之販毒利潤,甚為昭然。
被告雖辯稱已於案發2個星期,約5月27日,將3000元匯至方宗文弟弟中信帳戶返還,然此為被告片面之詞,不足作為此3000元為借款之證明。
如係事後退回價款,亦不足以阻卻犯罪之成立,是被告徐睿辯稱3000元是借款,且已於事後歸還,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4、至被告徐睿一再辯稱有仲介方宗文自行向鐘永鑫購買毒咖啡包部分,此部分經員警勘驗北極星旅館當天之監視錄影影像,並未發現鐘永鑫當時有進出北極星旅館之證據(見員警職務報告—他942號卷第189頁、本院卷二,可能時點至少應係109年5月6日凌晨2時35分王詩雯離開旅館後、至同日上午6時許,呂洛祺到達旅館503室前),且檢察官並未認被告徐睿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亦未認被告徐睿再涉犯另一次居間仲介毒品交易(鐘永鑫與方宗文),被告徐睿及辯護人一再爭執此部分,容有誤會,亦無礙於被告徐睿販賣毒咖啡包給方宗文牟利犯行之成立。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徐睿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咖啡包予方宗文部分,亦屬事證確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其販毒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其餘愷他命、「喵喵」等毒品為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第四級毒品,均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是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
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徐睿交付方宗文以1200元之價格向洪孟哲購入之毒咖啡包2包,卻收受方宗文現金4500元,轉手淨賺3300元,已於前述。
是被告徐睿營利之意圖至明,自不待言;
至被告洪孟哲部分,雖不知被告洪孟哲自其上手處購入毒咖啡包之進價為何,然依上所述,被告洪孟哲與徐睿非親非故,無棄利潤令自己吃虧之理,且販毒為國際公罪,世界各國無不嚴懲或嚴刑峻罰以待,被告洪孟哲亦曾因販毒而入監執行多年,自更無甘冒「無期徒刑」之重典而分文不收之理。
是被告二人所為,自均有營利意圖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孟哲、徐睿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規定,均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則規定: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條第2、3、4項,構成要件均未變動,然法定刑均經提高。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高本刑「無期徒刑」不變,然最輕法定本刑則由7年提高為10年,罰金刑則由「1,000萬元以下」提高至「1,500萬元以下」;
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法定最輕及最重本刑,雖未更動,然罰金刑亦由原本之700萬元以下、300萬元以下,分別提高為1,000萬元以下、500萬元以下。
是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規定論處(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罰金刑,亦經修正提高,惟本件具有吸收關係,故不再贅述比較)。
至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偵審均自白減刑之規定,實務上有認係法律變更(須比較適用)、有認非屬法律變更(無須比較),然無論是否屬法律變更,被告二人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從未」自白犯行(被告洪孟哲否認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被告徐睿,被告徐睿否認有販賣或與被告洪孟哲共同販賣、或幫助洪孟哲販賣毒品給方宗文之事實,尤以被告徐睿始終否認有自本次咖啡包毒品交易中,獲得任何利得之事實,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不同。
然就一般情況而言,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愷他命屬同條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屬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洪孟哲、徐睿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
被告二人各因販賣毒品咖啡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第三、四級毒品部分,則需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構成犯罪,本案尚無證據證明2包毒品咖啡包內所摻雜含有第三、四級毒品之數量,總和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部分,尚不構成持有罪,故無吸收關係可言,附帶敘明)。
被告洪孟哲以一販賣行為,同時同地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咖啡包給被告徐睿;
被告徐睿以同一販賣行為,同時同地出售混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2包予方宗文,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未若其他刑法法規有所謂「居間」(如人工生殖法第3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等)、「媒介」(如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項、第233條、第269條第2項、第296條之1第4項、第349條第1項等)、「介紹」(如刑法第292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等)或「牙保」(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85條第2、3項、第86條第2項等)等規定。
此「居間」行為,參考民法第565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報告居間」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
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
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
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
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
是依實務見解及說明,「報告居間」有如下情形:⑴、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幫助持有毒品罪;
⑵、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認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
⑶、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未受有報酬,則僅構成幫助販賣毒品罪;
「媒介居間」則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而視情形:⑴、如受有報酬,不論來自何方,推認具有「營利」意圖,視情形論以共同販賣毒品及幫助施用毒品之想像競合犯;
⑵、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則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罪。
綜合上述情形,比照本案案情,被告徐睿所為,已涉及看貨、洽定交易地點、收款、交貨等販賣之主要構成要件,非僅僅為買方(方宗文)或賣方(洪孟哲)「報告」訂約機會,亦非僅僅為買賣雙方「牽線」,實際由買賣雙方即洪孟哲、方宗文自行洽談,而係如一般毒品交易常見之狀況,即吸毒者向其上手購毒,其上手再轉向毒品上游調貨、購買,而彼兩者之間有關毒品交易之情形(如毒品進價、售價、重量、議價過程),最下游之吸(購)毒者,無從知曉,亦未在旁參與或目睹,無介入之機會,亦非吸毒者經過中間仲介者之轉介,與毒品上手直接議價、簽約、購買。
本件名義上雖由方宗文委託被告徐睿「代購」,實則是被告徐睿一人出面,單獨與賣方即洪孟哲洽購後,被告徐睿隱瞞購入價格,而基於為自己營利之意圖,再轉售給方宗文。
被告徐睿並無為方宗文購買毒品或為洪孟哲販賣毒品之意思,實際上亦無「居中」牽線,介紹洪孟哲與方宗文兩人為毒品交易之意思與行為。
而係「自己」以買方身分,與賣方洪孟哲洽購後,再轉為賣方身分,將以較低價(1,200元)購入之毒品,轉以高價(4,500元)售予方宗文,中飽私囊,從中獲取價差之利益。
是依本案被告徐睿販賣毒品咖啡包情形,方宗文並未與洪孟哲直接接洽,於徐睿與洪孟哲為毒品咖啡包交易時,亦未在場見聞或參與,甚至不知被告徐睿之咖啡包毒品來源為洪孟哲、上手為何人等等,與上述「報告居間」、「媒介居間」之任一態樣,均不相合。
被告徐睿係為自己營利之意圖,而將自上手洪孟哲購得之毒品,再提高售價販賣給方宗文。
因此本件被告徐睿係自己單獨成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而非與被告洪孟哲共同販賣,自更無成立幫助方宗文施用毒品可言。
是檢察官認被告徐睿同時觸犯「共同」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罪嫌,容有未洽。
惟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成立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成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累犯加重1、被告洪孟哲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甲案);
又因轉讓第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案),前開甲案之緩刑宣告乃經撤銷,甲、乙2案5罪,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再因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丙案),丙案之宣告刑與甲、乙2案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5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被告洪孟哲於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有上開販賣、轉讓、持有大量毒品之前科,經入監服刑多年,詎被告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罪,不僅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顯見被告符合「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累犯」特質;
考量被告前後均觸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及時期等各種情形,認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綜上判斷,本件被告洪孟哲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然依法「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本件除被告洪孟哲所犯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該罪之「併科罰金」之罰金刑部分,認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解釋精神及意旨,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偵審自白減刑適用之說明被告徐睿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徐睿坦承有替方宗文無償代購毒品咖啡包,雖被告否認營利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然願坦認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主張被告徐睿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然查:1、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該條項增修理由係以:「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2項規定」等旨。
依上開立法理由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修意旨,乃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雖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第292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第3611號、第4802號、第58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此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括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即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可參);
「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0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第51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103年7 月29日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無償轉讓、代購毒品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倘行為人僅承認「合(集)資」購買、代購、無償轉讓,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7 月29日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是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故若行為人雖坦承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然辯稱僅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或受託代買、未賺取差額、利潤,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乃未就販賣毒品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營利」乙節予以坦承,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不得邀上開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第488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10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
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諉責他人或避重就輕之辯解,例如「交付」毒品僅稱係「轉讓」或「贈與」,「否認」有「買賣」之行為,因需偵查、司法機關耗時費力調查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與節省司法資源、案件早日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自不能遽以減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被告徐睿雖坦承有向方宗文收取4500元,並向被告洪孟哲以1200元之價格購入「毒咖啡包」2包之事實,惟於偵查及審判中,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販賣」行為,辯稱收受之4500元中,有3000元係事先向方宗文商借之借款,且已於事發後2週,匯入方宗文弟弟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返還,故伊並無自本件「代購」毒咖啡包之行為中,獲得任何好處或利潤云云;
然被告以為自己牟利之意圖,雖代方宗文探詢毒咖啡包來源,並出面向洪孟哲購買,然隱瞞該2包毒咖啡包之真正售(進)價,從中抽取價差3300元一節,已於前詳述;
是被告徐睿就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即營利意圖、獲得利潤等,係屬自始即矢口否認,僅承認與販賣行為無干之幫助施用毒品罪,依前述說明,自無「自白」犯行可言,被告徐睿所為,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援引減刑。
被告辯護人之主張,核無理由。
(六)被告徐睿符合供出毒品上手減刑之規定 被告徐睿雖於警方109年5月8日第1次、6月12日第2次詢問時,仍矢口否認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然於109年6月25日第3次警詢時,已供出透過「小杰」之楊明杰得悉「肌肉」即被告洪孟哲聯絡方法,並向洪孟哲以1200元購入毒品咖啡包一情,而於員警調閱該時段進出安和二街「富仕堡」社區大門前之影像,查出被告徐睿坐上車牌000-0000號車上後座,並調閱車主先生即被告洪孟哲照片予徐睿指認,經徐睿指認後,員警始循線查獲,此有被告徐睿警詢筆錄及109年7月15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4029號卷】第3頁、第4028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徐睿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使員警查獲其他正犯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同時有減輕及免除其刑之規定,可減至3分之2)。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咖啡包混雜之毒品成分,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成癮性,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對社會大眾亦造成嚴重影響;
被告洪孟哲、徐睿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均足以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被告二人均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毒咖啡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
又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販毒犯行,態度非佳;
且被告洪孟哲有多次毒品相關前科,素行亦非良好;
衡量本案情節、二人所得利益、造成之影響,另兼衡被告二人智識程度(洪孟哲高職肄業、徐睿高中畢業)、均無業、自陳之經濟狀況(洪孟哲小康、徐睿勉持)、素行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1、扣案之I-PHONE 7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基隆地檢110年度證字第647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洪孟哲所有;
扣案I-PHONE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門號,本院109年度保字第121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為被告徐睿所有;
各為被告二人用以聯繫本件毒品咖啡包販賣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睿供認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二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且因各該手機及門號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情形,均無庸諭知追徵價額。
2、被告洪孟哲本件販毒所得,為1,200元,被告徐睿為3,300元,應分別於各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販毒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徐睿與被害人方宗文於109年5月6日凌晨1時53分許,由被告以自己之名義登記,一同投宿基隆市○○區○○○街00號「北極星」汽車旅館503號房;
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明知方宗文因施用其販賣含有MMA、4-MMC、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硝西泮等成分之第二、三、四級毒品咖啡包,而陷於無自救力之情形,詎被告為避免販賣毒品犯行遭警查緝,竟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未對被害人採取即時施救或尋求救護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措施,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11分許,逕自搭乘蘇鴻璋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北極星」汽車旅館。
嗣該旅館主任張瀧駿於同年月7日凌晨1時43分許發現報警,惟方宗文因未能即時送醫救治,而因服用過量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導致毒品中毒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徐睿另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倘犯罪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徐睿堅決否認有何遺棄致死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方宗文已死亡,伊一直以為方宗文只是工作太累、睡的太熟而已,所以才會獨自離開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徐睿涉有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無非係以死者方宗文經法醫解剖鑑識結果,檢出生前服用前述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及死者血中MMA及Mephedrone毒品濃度已達文獻報告之致死濃度,鑑定結果認死者死亡導因於過量使用毒品,引起中毒休克死亡;
及被告徐睿供稱有向洪孟哲購買毒品咖啡包給方宗文,證人呂洛祺證述、及證人張瀧駿、蘇鴻璋證述發現方宗文時已死亡、被告已搭乘蘇鴻璋駕駛之計程車離開「北極星」旅館等為憑據;
然查:
(一)按刑法第294條第2項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屬結果加重犯,須犯罪行為人之遺棄或不為必要之扶助、保護,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
又該罪之成立,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第1項犯罪屬危險犯,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
「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
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
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
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
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
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惟本案依卷內事證及解剖鑑定結果,雖可確認被害人方宗文係因「過量」及「混合」使用第二級毒品「MMA」、第三級毒品「喵喵」、愷他命、Eutylone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導致毒品中毒休克而死亡,然無證據證明死者方宗文所混合施用之毒品,血液中所驗出殘餘之MMA、「喵喵」等毒品,「全部」來自被告徐睿所販賣之該2包咖啡包(因之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徐睿「過失致死罪」);
亦無法確認被害人方宗文真正之死亡時點,即無從證明被告徐睿「何時」確知被害人死亡?何時仍存活?難認被告徐睿違反注意、作為義務或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
(三)再者,被告徐睿自109年5月6日凌晨1時53分許,與方宗文一起入住「北極星」汽車館503室,直至5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始離開旅館,其時已近退房時間,是以旅館主任即本件發現人張瀧駿始於當日1時30分許,電話通知503室房客辦理退房程序或續延,於此期間,被告徐睿是一直與方宗文同處,並無早早離去之舉,如被告徐睿果真認為方宗文情況不妙,本當早早離開,是被告徐睿辯稱伊以為方宗文仍熟睡不醒之詞,即非全然無可採信。
(四)尤以上開期間內,因方宗文情況怪異,裸露上半身倒臥於床下地面,被告徐睿曾嘗試喚醒方宗文,屢喚不醒,恐生意外,而求助於友人呂洛祺,呂洛祺並於5月6日上午6時28分許,趕往北極星旅館503室探望一節,業據證人呂洛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明確;
此可證被告徐睿並無遺棄方宗文不顧之意思與行為。
(五)證人呂洛祺證稱伊到旅館時,被告徐睿請伊幫忙叫醒方宗文,伊搖了方宗文身體幾下,方宗文無絲毫反應,也叫不起來,但伊發覺方宗文身體還是溫的,也有鼻息、心跳,所以囑咐被告徐睿讓方宗文繼續休息睡覺半小時,如還是叫不醒,再通知旅館櫃臺人員幫忙叫醒;
因為當時伊只覺得方宗文情況像酒醉的人,睡得沈,不容易叫醒,但方宗文身上又沒酒味,所以讓伊感到奇怪,不過當時僅感覺方宗文是「睡著」不易叫醒,並無方宗文可能往生或其他異狀(詳證人109年5月8日警詢筆錄—他字942號卷第41頁、109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57至60頁),足證被告徐睿並無遺棄致方宗文於不顧之行為。
又連證人呂洛祺亦未能發覺方宗文異狀,復交代被告徐睿令方宗文繼續睡覺休息,是被告徐睿辯稱一直以為方宗文仍在睡覺、順得很沈,不知方宗文已然昏迷等情,仍屬合乎情理。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述被告徐睿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
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睿確有遺棄致死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實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本件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依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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