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訴,766,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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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德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嚴嘉豪律師
何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68號、第6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育德、劉家豪均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所、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

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周育德、劉家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有卷內人證、事證、物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未來刑責可能甚重,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況被告二人均係案發後近1年,始經警查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所涉共同自馬來西亞輸入淨重重達11935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情節非輕,故被告等確有逃亡國外不歸之動機;

兼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於審判中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0年2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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