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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春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41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86年度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忠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83年12月間某日,未經告訴人李文進同意,偽造告訴人發票、發票日83年10月29日、84年1月29日到期、票號TS166828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票1紙,持以向張明瑟借款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並借得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之)。
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另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起訴書及移送併案審理書所載,被告83年12月間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年、7年、5年,而其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80條、第83條均有修正,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㈠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上開條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數額(即3千元)提高為30倍(即9萬元);
而上開條文修正後,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修正為9萬元,並將第1項末段「3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第2項末段「1年以上、7年以下」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就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其餘法定本刑均未變更,考其修正意旨,係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另使法條文字更臻明確。
是以,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㈢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嗣第80條復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其後第83條再於108年12月31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生效施行。
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83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83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經比較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法律,行為時法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3年12月間某日,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年、7年、5年,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而自其犯罪成立之日即83年12月15日起算(因不知日,故以當月15日為準),計至檢察官自85年11月2日開始偵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4145號卷第1頁刑事告訴狀所附同署收文戳)止,時效進行1年10月18日,另自檢察官於86年4月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258號卷<下稱本院卷>附之起訴書)起算,計至86年5月9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止,時效進行1月7日。
嗣本院於86年7月18日通緝被告(見本院通緝書),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後,自91年7月18日(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89年1月18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起進行剩餘之時效,而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計至109年7月23日業已完成,而其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計至97年1月24日亦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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