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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曜
陳緒凡
杜劭倫
童薰溥
周厚宇
楊弘鈞
方冠智
王志愷
上 一 人 侯傑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第6587號、第6702號、第6871號、第697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第1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41號、第6319號、第7253號、第7273號、第7286號、第733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第11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3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號、第32號、第254號、第693號、第928號、第1434號、第1678號、第2019號、第357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1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6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號、第15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等8 人被訴詐欺、洗錢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 時宣判,嗣延展至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宣判;
因本案共犯及被害人眾多、事實及案情甚為繁雜,卷證繁多,法律價值之判斷及爭執點亦多,書類製作較為繁複耗時,加以期間因國民法官審判案件及颱風來襲影響,無法如期宣判。
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提解戒護人犯之不便,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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