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昊軒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
- 二、案經康昱祥、陳韋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李昊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
-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 ㈥、另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阿新」沒有給我報酬等語,本案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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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金訴字第155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昊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8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昊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昊軒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5日前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某酒店內,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場交付予友人「阿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嗣「阿新」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康昱祥、陳韋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昊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康昱祥、陳韋均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康昱祥受騙之匯款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陳韋均受騙之匯款單據翻拍、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5843號卷第13至24頁、第39至41頁、第67至79頁)。
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查本案被告自承提供「阿新」上開中信帳戶時,其已大學畢業9 、10年,且自大學在學時即曾工讀,畢業後從事汽車公司總務、室內裝修設計,工作經驗約有10多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當時具備正常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則被告對於未知真實姓名之人欲商借本應限於個人使用,且自行申辦無何等限制或困難之帳戶,是否係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詎料,被告仍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查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本案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正犯」,然而,被告於交出帳戶資料予「阿新」所屬之詐騙集團時,已失去對該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其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得款項,難謂其有收受、持有、使用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無從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直接正犯。
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當庭更正法律適用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此為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是本院認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遮斷金流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而以情節較輕之幫助犯處斷,除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康昱祥、陳韋均等2 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各2 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告訴人之受害金額;
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工作為駕駛白牌計程車,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阿新」沒有給我報酬等語,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109 年7 月24日至27日間 以網友身分謊稱依指示匯款後,即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康昱祥 109 年7 月25日13時17分許、同年月 27日8 時47分許、同年月27日14時12分許、同年月27日 14時14分許 2 萬5,000元、22萬5,000元、5萬元、5 萬元 ⒉ 109 年8 月初某日 假冒投資網站之操盤專員,謊稱依指示匯款供其操盤後,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陳韋均 109 年8 月15日22時39分許 2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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