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金訴,30,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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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璇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14、118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992號),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沛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吳沛璇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初某日,接獲自稱「林雅雯」之LINE,宣稱將帳戶提供給運彩使用,每月可收取新臺幣3萬元, 吳沛璇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某「7-11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

嗣㈠於108年6月15日16時6分許,游慈靜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謊稱游慈靜購買福袋之廠商,資料上多了20多筆買單,要取消須至提款操作解除,因而致游慈靜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5分許,操作提款機分兩次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及2萬9985元至吳沛璇上開本案合庫帳戶內,旋即被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其餘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

㈡於108年6月15日20時40分許,周芳育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謊稱「美咖」之客服人員,因作業人員疏失須至提款機取消增訂訂單,因而致周芳育陷於錯誤,操作提款機匯款3998元至吳沛璇上開本案合庫帳戶內,旋即被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其餘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

嗣經游慈靜、周芳育發現被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72號起訴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92號併辦案件】。

㈢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蕭珉嫻、邱珺琦施用詐術,因而致蕭珉嫻、邱珺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吳沛璇上開本案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蕭珉嫻、邱珺琦發現被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4、1181號併辦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92號併辦案件】。

三、案經游慈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周芳育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蕭珉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邱珺琦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移送併辦案件係法律上同一案件㈠按刑事訴訟法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

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

㈡查,本件被告吳沛璇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為裁判上一罪,惟就各告訴人而言,分別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為四個單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起訴對事的效力-公訴不可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規定,而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就同一被告所涉上開移送併辦之被訴事實,均與本案起訴同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為同一帳戶,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同上偵字第1114、1181號案件、同上偵字第7992號案件),均為本院審判所及之範圍,自應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

據辯護人於本院110年9月7日審判時辯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沒有證據能力,其餘沒有意見等語置辯【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143頁】。

經查:⒈告訴人游慈靜於108年6月15日警詢時之調查筆錄供述【見同上偵字第6472號卷第25至28頁】、告訴人周芳育於108年6月16日警詢時之調查筆錄供述【見同上偵字第6472號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邱珺琦於108年6月15日警詢時之調查筆錄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至6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未經對質詰問,是告訴人游慈靜、周芳育、邱珺琦上開警詢時之供述,俱無證據能力,均堪認定。

⒉惟查,告訴人蕭珉嫻於本院109年5月21日審判時具結之證述,迭經當事人、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完畢,並有證人蕭珉嫻依法具結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蕭珉嫻於108年6月15日警詢時之調查筆錄供述內容【見同上偵字第27096號卷第124至127頁】、本院109年5月1日準備程序之供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20頁】、本院109年5月21日審判程序之供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1頁】,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告訴人蕭珉嫻上開警詢時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洵堪認定,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之辯稱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1至58頁、第111至120頁、第153至161頁、第223至226頁、第259至262頁;

本院卷三第136至148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沛璇雖坦承有上揭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找工作被騙,當時我找不到工作,也急著用錢,所以我精神科的藥、安眠藥吃很多,在我神智不清的狀態下,因為缺錢,急著用錢,因為當時我媽媽借我12萬元,要讓我去繳納易科罰金的錢,有次回去家裡,我媽說她牙齒壞了,把錢借給我,她沒有錢去做牙齒,我聽的很難過,就急著找工作,急著要錢,所以在神智不清的狀態下,我才會遵照詐騙集團的指示,去聽信詐騙集團,我以為這是一份工作,才去寄存摺、改密碼,直到三天後,我要領我的殘障補助,但我的帳戶被凍結,我才知道被騙了,我有打165 去報案,又提供我知道的資訊給165,當時我只是急著要讓我媽媽有錢趕快去弄牙齒,我沒注意到詐騙集團的話數,我精神方面與一般常人不同,以致於我沒注意到,導致被害人被騙後匯入我的帳戶,這方面我很抱歉,另一方面,我也是被害人,因為我也是被騙,我被騙的戶頭害被害人匯錢到我的戶頭,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從中拿到一毛錢,還要賠被害人錢,請為無罪判決等云云。

辯護人之辯稱: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是因為被詐欺集團欺騙,或者是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

從相關LINE對話內容中可知,被告是因為沒有收入,急著找工作,一時失察,受到詐欺集團詐騙才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且被告精神上有一些疾病,而本件並沒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洗錢罪適用,因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要行為人確實明知有不法犯罪所得,為了掩飾或隱匿這些不法所得,才提供帳戶,本件情形顯然不是如此,是被告受到詐欺集團之詐騙才交付帳戶,因此被告事前對帳戶要用於詐騙一事顯然並不知情,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在110年9月7日刑事辯護要旨(續)狀所附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也有採相同見解,若鈞院認為本件被告無罪答辯不成立,請鈞院審酌被告在審理過程中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後也盡其能力給付幾期的分期付款,之後是因為被告生病,病情復發,以致無法繼續工作,後來又因為疫情,造成工作收入不穩定,所以被告已經盡相當的努力去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吳沛璇確實有申請開立所有上開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告訴人游慈靜、周芳育、邱珺琦、蕭珉嫻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見同上偵字第6472號卷第9至13頁、第207至211頁;

見同上偵字第7992號卷二第11至14頁;

見本院卷一第51至58頁、第111至120頁、第153至161頁、第223至226頁、第259至262頁;

見本院卷三第9至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珉嫻於108年6月15日警詢時之證述、於109年5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109年5月21日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27096號卷第124至127頁;

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20頁、第153至161頁】,與證人游慈靜於09年6月11日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證人邱珺琦於109年6月11日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6頁】,並有被告與林雅雯的LINE擷圖、與許東逸(綽號Willt Yu)的LINE擷圖、將存簿、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天北門市之交貨便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8 年7 月29日合金中山字第1080 002670 號函暨其附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吳沛璇) 、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被害人游慈靜匯款--玉山銀行虛擬帳戶資料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通聯調閱查詢單、IP查詢、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4張(轉帳)、4張(領錢)、1張(跨行存款)、台中銀行卡片正反面影本(游慈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周芳育)、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游慈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芳育)、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林雅雯的LINE擷圖【見同上偵字第6472號卷第15至20頁、第33至38頁、第51至71頁、第81至82頁、第83頁、第85至157頁、第159至167頁、第227至297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蕭珉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蕭珉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蕭珉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蕭珉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刑案影像貼圖(蕭珉嫻提供之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騙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蕭珉嫻)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96號卷第123頁、第128 至137頁】,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邱珺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邱珺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邱珺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邱珺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珺琦手抄帳戶及被詐騙金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7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邱珺琦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吳沛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吳沛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至18頁、第28至29頁、第30至32頁】及被害人匯款表、犯嫌提領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邱珺琦)、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游慈靜)、帳戶個資檢視(吳沛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8年10月25日合金中山字第1080003824號函暨其附件:吳沛璇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見同上偵字第7992卷一第57至65頁、第157至166頁、第265頁、第507頁、第565至569頁】,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 號調解筆錄(聲請人蕭珉嫻、相對人吳沛璇)、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 號調解筆錄(聲請人游慈靜、聲請人邱珺琦、相對人吳沛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9 年9 月30日合金中山字第1090003657號函及其附件:吳沛璇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戶事故查詢單、9D4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第231至232頁、第295至306頁】、本院110年9月7日公務電話記錄(告訴人游慈靜、邱珺琦各表示被告只給付一期而已,告訴人蕭珉嫻表示被告只給付三期,其餘部分均未給付,被告未按時還款)在卷可徵【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號卷三第100頁】。

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已供有意行騙之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為如附表號1至4所示犯行之匯款、轉帳所用,殆無疑義。

㈡又被告坦承有上揭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於犯罪行為時當下之被告並未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損,致不能(或是顯著下降)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玆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08年10月10日警詢時供述:我是為了找工作,我在108年6月初,在臉書社團看到有人PO文要找電話助理,我傳了訊息應徵,對方要求我加入LINE通訊詳談,我就以LINE通訊軟體,與一名自稱「林雅雯」聯繫,宣稱將帳戶提供給運彩使用,有在租借存簿提供會員兌款,且對方有要求我於寄出上開帳戶前將密碼更改為約定的數字,我於108年6月13日,依指示至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某「7-11便利商店內,將我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等語明 確【見同上偵字第6472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被告與林雅雯的LINE擷圖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6472號卷第227至297頁】。

是被告係為找工作,並上網在臉書社團看到有人PO文要找電話助理之訊息之事實,足徵被告有辨識上網臉書社團應徵工作之行為能力,並未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損,致不能辨識租借存簿提供會員兌款行為違法,洵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偵訊時供述:我上網找工作,我找台灣運彩帳戶出租的工作,他說一本帳戶出租給他,一期一本帳戶1萬元,一個月3萬元,我就把上開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於108年6月間,在基隆市某「7-11便利商店內」,依對方要求我於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前將密碼更改為約定的數字,我依指示更改密碼為約定的數字,並寄出等語綦詳,並有基隆市中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吳沛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吳沛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67頁】。

是被告係為出租本案合庫帳戶,一個月3萬元得利之租金收入,且為一個月3萬元租金收入之上開密碼更改為約定的數字之行為時,當下被告並未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損,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其為賺錢之不擇手段辨識行為能力,與一般正常人無訛,應堪認定。

⒊再被告於本院109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缺錢,急著用錢,因為當時我媽媽借我12萬元,要讓我去繳納易科罰金的錢,有次回去家裡,我媽說她牙齒壞了,把錢借給我,她沒有錢去做牙齒,我聽的很難過,就急著找工作,急著要錢,才會遵照詐騙集團的指示,去聽信詐騙集團,我以為這是一份工作,才去寄存摺、改密碼,直到三天後,我要領我的殘障補助,但我的帳戶被凍結,我才知道被騙了,我有打165 去報案,又提供我知道的資訊給165 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9年6月15日馬院醫精字第1090003445號函及其附件:吳沛璇之病歷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至291頁】、馬偕紀念醫院2021/01/22、2020/10/30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吳沛璇)【見本院卷三第15至17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知悉上開繳納易科罰金的錢,並知悉其媽媽借伊12萬元繳納易科罰金的錢,亦知悉其媽媽牙齒壞了,沒有錢去做牙齒,伊聽的很難過,就急著找工作之事實,足徵被告為賺錢之不擇手段辨識行為能力,與一般正常人無異,且被告係為出租本案合庫帳戶,一個月3萬元得利之租金收入,並將上開密碼更改為約定的數字之行為時,當下被告並未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損,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洵堪認定。

⒋續查,辯護人於本院109年6月11日審判時辯稱:本件聲請將被告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病歷調來後,再送被告至馬偕醫院做精神鑑定,以判定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希望送馬偕醫院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

經查:⑴本院於109年6月19日依聲請函詢馬偕醫院擇日安排病患即被告精神鑑定,而費用由本院負擔之情節,並有本院109年6月19日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嗣經馬偕醫院於109年6月30日函覆本院上開被告精神鑑定日期安排於109年8月21日星期五下午13時30分,在該院福音樓8樓精神醫學部(台北市○○○路0段00號),若要取消鑑定,請於前一日告知等注意事項,有馬偕醫院109年6月30日馬院醫精字第1090003783號函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之後,本院於109年7月9日檢附該馬偕醫院函文,並函知被告、辯護人、馬偕醫院,應由熟知病情之家屬陪同被告至該地做被告精神鑑定,並有本院109年7月9日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

詎被告竟無故未到該院精神鑑定,亦未告知本院、馬偕醫院,嗣經本院聯絡辯護人,辯護人稱亦無法聯繫到被告,惟辯護人於109年8月24日刑事陳明狀載示:被告因感冒發燒一直咳嗽,人非常不舒服,吃藥後一直昏睡,致未能準時至馬偕醫院報到按受精神鑑定,為此再聲請重新另定期日進行鑑定等語,亦有辯護人109年8月24日刑事陳明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復酌,被告於本院109年9月17日審判時供述:「(109 年8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你為何沒有去台北馬偕醫院去接受精神鑑定?)我當時感冒身體不舒服,而且我沒有錢,所以沒有去做鑑定。」

,亦有本院109年9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是被告知悉上開期日進行精神鑑定,逕行擅自決定不去,亦不告知馬偕醫院、本院,因而致該精神鑑定醫療資源浪費莫此為甚(刑事精神鑑定需要配合心理師等人),亦有馬偕醫院109年8月27日函、本院109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9年9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第255頁、第265頁】。

職是,被告上開應對進退之行為舉止、辨識行為能力,並未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損,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洵堪認定。

⑵再依上開聲請,本院於於109年9月3日函詢馬偕醫院再另行擇日安排病患即被告精神鑑定之情節,並有本院109年9月3日函、本院109年9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第265頁】。

嗣經馬偕醫院於109年9月18日函覆本院上開被告精神鑑定日期安排於109年12月11日星期五下午13時30分,在該院福音樓8樓精神醫學部(台北市○○○路0段00號)等注意事項,有馬偕醫院109年9月18日馬院醫精字第1090005540號函、本院109年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9年9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第271頁、第273頁】。

之後,本院於109年10月6日檢附該馬偕醫院函文,並函知被告、辯護人、馬偕醫院,應由熟知病情之家屬陪同被告至該地做被告精神鑑定,並有本院109年10月6日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

詎被告竟無故未到該院精神鑑定,亦未告知本院、馬偕醫院,嗣經馬偕醫院刑事精神鑑定醫師本人親自於109年12月11日來電告知本院,被告二次都未到院接受精神鑑定,我們無法接受時間都空下來而人沒有來,也無法收費,我會請人將卷宗退回法院等語明確綦詳,有本院109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之後,本院旋於109年12月11日電話聯絡被告及其辯護人,惟被告聯絡不上,且辯護人向本院表示:伊於鑑定日前兩天有LINE被告她,有提醒她今日要去鑑定,且打電話給被告,她也轉入語音信箱等語綦詳,有本院109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辯護人郭百祿律師提供與被告吳沛璇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第339至349頁】。

職是,馬偕醫院109年12月22日函示之說明欄二、「因受鑑定人已有二次未到院接受鑑定,本院歉難再次安排時間鑑定此案」明確綦詳,並退回全部卷證資料之事實,有馬偕醫院109年12月22日函1件、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9年6月15日馬院醫精字第1090003445號函及其附件:吳沛璇之病歷影本全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至291頁】。

復酌,被告於本院110年1月28日審判時供述:「(109年8 月21日、12月11日這2次為何都沒有去台北馬偕醫院去接受精神鑑定?)我第一次沒有錢我不敢去,第二次我記錯時間,我到新竹去找工作,我打去醫院,醫院說法院會處理。」

等語明確,而辯護人辯稱:「【台北馬偕醫院已不接受本案的精神鑑定,現已將卷宗退回法院?(提示本院卷一第337頁)我有將此情形告知被告,被告仍想請法院送其他醫院做精神鑑定,署立基隆醫院說過完年3月份以後就可以排鑑定,庭呈被告診斷證明書2份,與被告溝通後,被告仍堅持要鑑定。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1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2021/01/22、2020/10/30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吳沛璇)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三第15至17頁】。

職是,本院合議庭審判長於本院110年1月28日審判時當庭請書記官以電話詢問基隆醫院精神科社工,如本院送請鑑定,最快可於幾月份接受鑑定,廖社工稱因醫院人手不足,3 月份仍無法排鑑定。

另電話聯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00000000*ABCD)詢問如法院送請做精神鑑定,可能排定時間為何,社工稱:可能要排到今年4月份。

審判長諭知:本案送基隆長庚醫院鑑定,並請被告於鑑定當日,提早1 個小時到法院報到,經本院聯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派員將被告帶至鑑定醫院鑑定【見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

因此,被告逕行擅自決定不去,亦不告知辯護人、馬偕醫院、本院,且被告上開應對進退之行為舉止、辨識行為能力,係一直有意延滯本案訴訟資源、刑事精神鑑定資源浪費莫此為甚,其實在並未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損,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堪認定。

⑶本院亦於110年3月25日電話聯絡基隆長庚醫院,該院於110年3月30日函覆本院上開被告精神鑑定日期安排於110年4月26日(星期一)上午11時整,在該院情人湖醫院一樓114診室等注意事項,之後,本院於110年4月6日檢附該基隆長庚醫院函文,並函知被告、辯護人、基隆長庚醫院等,之後,被告有依約前往該院精神鑑定完竣之事實,並有本院110年3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基隆長庚醫院110年3月30日函文、本院110年4月6日函文、本院110年4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5月6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500012號函及其附件:被告吳沛璇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9頁、第31至38頁、54頁、58至60頁、第62至74頁】。

又依上開被告吳沛璇精神鑑定報告書載述內容以觀:「因此本院綜合社工、心理師鑑定之報告,判定吳女犯罪行為時,並未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損,致不能(或是顯著下降)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精神疾病診斷欄載述:「躁鬱症,目前以及犯案當時,並非躁症發作期」等語明確綦詳,並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佐證【見本院卷三第64至74頁之第73至74頁】,是被告吳沛璇精神鑑定報告書載述內容亦同上見解。

⑷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情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64至74頁】之判定結果,二者不同,實無可採,因此,被告犯案行為時並未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損,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堪認定。

㈢、末按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7日審判程序時雖供述:「我要找工作,拜託我男友用LINE跟對方確認工作內容,因為我打字很慢,我也不太懂電腦,我男友打LINE時我在旁邊,但我沒有看他打什麼,我男友跟對方談的過程中沒有拿給我看,但談完後我男友有拿手機給我看他跟對方講的內容」等語。

惟縱或確係其男友以LINE與對方交談的,然被告既自承其有閱覽男友與對方LINE交談紀錄,可見被告明知對方係徵求被告提供帳戶使用,且被告男友亦告知對方講的內容,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7日審判時供述:「(你男友幫你打這些字給對方,你男友打完後,有沒有告訴你工作內容?薪資多少?)他全部講完之後,我男友有跟我講工作內容及薪資多少。」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三第145頁】,詎被告仍提供其帳戶供對方使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0年9月7日審判時始聲請傳喚被告男友到庭作證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144頁】,此部分即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將上開帳戶交給上開不認識的人,供為賭博轉帳不法使用之出借賺錢,因而致告訴人游慈靜、邱珺琦、蕭珉嫻、周芳育受有上開損失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職是,被告實有上開幫助犯詐欺取罪之之不確定故意,且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按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交給上開不認識的人,供為賭博轉帳不法使用之出借賺錢,是其犯罪行為時,理應知悉上揭任意交付帳戶、密碼予他人使用之風險,且應知出借予人,當清楚知悉該人之姓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身份識別之資訊,,足徵被告顯然明知自己無資力,竟期以非正常之出借方式,且無需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前提下,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旋即提供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素不相識之人,非但未查明該人之相關重要資訊,亦不知係該人之歸還方式為何,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實已明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後,將用以匯入、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自難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就上開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使用一事毫無所悉,是被告以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觀之,既已足發覺可疑,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游慈靜、邱珺琦、蕭珉嫻、周芳育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詳如上述理由,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本件被告雖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幫助犯詐欺取罪之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亦有異,經審酌上開各項量刑事由,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㈤玆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任容任自己之金融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二次爽約不前往馬偕醫院刑事精神鑑定,實有意延滯本案訴訟資源、刑事精神鑑定資源浪費莫此為甚,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經濟狀況,併酌本件被告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並未與上開告訴人周芳育和解,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游慈靜、邱珺琦、蕭珉嫻達成調解,惟被告自調解成立日起至迄今110年9月間止,被告僅賠償給付一期予告訴人游慈靜、邱珺琦,而被告僅賠償給付三期予告訴人蕭珉嫻,其餘各期均未賠償給付,亦有本院110年9月7日公務電話記錄(各表示被告只給付一期而已,告訴人蕭珉嫻表示被告只給付三期,其餘部分均未給付,被告未按時還款)在卷可徵【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號卷三第100頁】,是其為賺錢而不擇手段之犯案行為時,並無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客觀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參、另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已寄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肆、本件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不另為諭知宣告無罪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可預見其於同一時地,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財物,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因遭詐欺正犯施用詐術,各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然因其已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依本件卷內資料,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上開之說明,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且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則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就該特定犯罪,縱使知悉可能係詐欺犯罪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有幫助故意外,惟亦乏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行為人既遂其犯行之故意,亦即詐欺行為人究竟係既遂抑或未遂,被告主觀上根本無任何幫助既遂故意且亦無法控制,更遑論被告就此有任何主觀上認識其帳戶於詐欺犯罪既遂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從而,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諭知無罪之宣告。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劉星汝、陳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1 蕭珉嫻 108年6月15日17時48分許 偽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 108年6月15日20時44分 29988元 有 2 邱珺琦 108年6月15日20時11分許 偽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 108年6月15日21時05分、同日21時07分 21455元、 4700元 無 3 游慈靜 108年6月15日16時6分 偽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 108年6月15日16時35分 29989元、 29985元 有 4 周芳育 108年6月15日20時40分 偽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 108年6月15日20時440分 3998元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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