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金訴,82,2020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勇信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勇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勇信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乃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下午1時53分許,撥打電話假冒為吳光輝之親友,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吳光輝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鹿港信用合作社管嶼分社,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方勇信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嗣因吳光輝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光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方勇信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未將郵局存摺、提款卡給別人用,伊是把郵局存摺、提款卡放在隨身包包的外袋內,直到警察通知伊,伊才發現郵局存摺、提款卡掉了,而密碼則是貼在提款卡上面,密碼是伊的生日云云,經查:

(一)上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開立,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4日儲字第109018538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函1 份可稽(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

又告訴人吳光輝於前揭時、地,遭詐騙集團以冒充親友借貸等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16日匯入5萬元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光輝於警詢證述甚明(109年度偵字203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1 紙、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4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4日儲字第109018538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函1份存卷可憑(109年度偵字第2030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從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帳戶,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先稱:伊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放在家裡房間電視下的抽屜內,密碼則貼在提款卡上,伊沒有拿出來,但家裡沒有遭小偷,也沒人會動伊的東西,伊是接到警察電話才知道存摺不見了云云(109 年度偵字第2030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是把郵局的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內,如果出去就會揹著包包出去,隨身帶著存摺與提款卡是想說如果殘障補助的錢下來可以隨時去領錢,殘障手冊每月都會補助4700元匯到伊的郵局帳戶,密碼是貼在提款卡上云云(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而經本院提示上開郵局交易清單(即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詢問被告何以由交易清單無法看出每月均有身障補助款匯入後,被告則改稱:伊殘障手冊的錢從105年就停掉了,因為有1個女孩子把房子過戶給伊,認為伊不符合領取補助資格,伊因為習慣把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內所以就沒有拿出來,但只有遺失存摺、提款卡,沒有遺失其他物品云云(本院卷第41頁),觀之被告上開所陳,其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最終置放於何處?如何遺失?何以隨身攜帶存摺、提款卡等節,前後所言反覆且不一,所言已難盡信。

再細稽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該帳戶於105年12月9日時,餘額僅有「54元」,且自該日後即無帳戶使用紀錄,迄於108 年12月16日(即告訴人吳光輝遭詐騙同日),始有匯入10元、10元、10元,以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紀錄,足徵上開帳戶內,於105年12月9日後並無餘額可供被告以提款卡提領,而一般人出門在外,無論是購物、看診、辦事,均是攜帶有可支應所需金額之提款卡,始可於有所需要時,隨時提領支付。

然被告竟將已無甚餘額、甚至久未使用之提款卡,隨身攜帶於包包內,已不合常情;

又其辯稱遺失,然僅遺失「無甚餘額」之提款卡及存摺,其餘財物均安在無損,亦不符常理;

又,被告雖辯稱:伊將密碼用字條貼在提款卡上云云,然被告之提款卡密碼為被告之生日,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而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被告立即答以「700101」,而提款卡密碼(或存簿及印鑑、存摺提款密碼)乃帳戶所有人提款之唯一途徑,提款卡密碼對申請提款卡之存款人而言,與存摺印鑑係同等重要,是未申辦提款卡者,除要提領款項外,均會將存摺與印鑑分開存放,已申辦提款卡者,則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或記載在他處,若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被告所設立之密碼既為己之生日,實無遺忘之可能,且被告復稱:伊之所以帶著提款卡是因為以前要領殘障補助等語(本院卷第40頁),佐以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頁至55頁),上開郵局帳戶自104 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每月均有身障補助4700元匯入,且不定期以提款卡提領,從而,被告既自104 年起即經常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又係自己生日,卻將密碼特地以字條貼於提款卡,實反於常理;

且衡諸詐欺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或事不關己不以為意或情感等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或情份央求等手段,而獲取他人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甚低;

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拾得方式取得,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甚至因臨櫃提款而經當場查獲之窘境。

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拾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提款卡等,徒增日後作為詐欺或恐嚇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當場查獲之風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後,能正常使用,使用人毫無帳戶將遭掛失止付、凍結或遭警查獲之疑慮,顯係對於該等帳戶取得管道可安心使用甚有信心,從而,被告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係將提款卡密碼(自己生日),貼於提款卡上,始遭人知悉云云,實悖於事理,不足為採。

(三)又辯護人雖被告辯護稱: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達數十年之久,一直在服用精神藥物,因藥物副作用記憶力變差,而被告對於自身物品得否妥善保管,亦不得而知,無法苛求被告云云,然,被告自承:其持續於新莊仁濟醫院、汐止國泰醫院就診,一直都在吃藥,最近還開始打針,雖有時會聽到有人講話的聲音,但吃藥後有比較好等語(本院卷第74頁),再觀之被告於法庭活動情況,被告之言行舉止正常,且就本院詢問之問題,均能切題回答,並於本院提示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詢問何以後來無身障補助匯入時,被告亦能馬上說明原委,並就己之現況(包括無業、由媽媽支應生活支出),亦能清楚說明(參本院卷第41頁),核足認定被告並無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妄想等乖離現實之表現,且被告亦無迥異於常人之外在表現,堪認被告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從而,辯護人所辯,並無足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若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宣導資料;

被告具國中肄業學歷(參本院卷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且於案發時,已為38歲之成年人,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雖罹有精神疾病,然而持續吃藥控制,並未有乖離現實或迥異於常人之外在表現,是被告對於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不法詐騙份子為不法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

依本件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可預見其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存提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竟仍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被告顯具有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領詐騙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得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用之詐取財物,增加檢警查緝詐騙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性,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吳光輝所受損害程度,併參酌被告無相類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罹有思覺失調症之身體狀況(參109 年度偵字第2030號卷第79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雖供作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行為所用,惟未據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當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另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取得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係基於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犯意,故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洗錢罪嫌。

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就本案而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尚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

故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尚無另成立洗錢罪之餘地,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