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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68號
原 告 吳青諺
被 告 李祥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四、經查:本件原告吳青諺主張被告李祥弘涉犯詐欺罪嫌,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民國109 年8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1 枚在卷可憑。
惟查,本件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嫌,業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同年8月3日宣判,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案卷可稽。
原告因被告詐欺犯行受害,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92號案件追加起訴,惟檢察官追加起訴亦在本院本訴(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案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其起訴不合程式,故經本院於109 年8月3日為不受理判決。
而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除亦係於本院上開案件一審辯論終結後及宣判後之109 年8月4日始提出聲請,且檢察官原追加之訴不合法,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亦無刑事訴訟可資依附,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故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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