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交易,166,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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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宣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8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祥龍橋往信一路方向直行,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至同區信一路、義七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閃避不及而不慎撞及適時沿行人穿越道自義七路往祥龍橋方向穿越信一路之行人即告訴人呂美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及骨盆、左側髖部、左側膝部、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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