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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美蘭於民國110年4月11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五路(下稱愛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愛五路、仁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簡奕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仁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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