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交訴,12,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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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翔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泓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0年1月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海產店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往德安路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右前車頭撞及前方由林靜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尾,致林靜玫人車倒地,受有右腳外踝骨閉鎖性骨折、右腳跟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詎黃泓翔下車察看,發覺林靜玫堅持報警處理,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靜玫受傷,竟為躲避警方查獲其酒駕一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逃逸。

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發現黃泓翔,並對黃泓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

(二)案經林靜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行認罪協商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黃泓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靜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林揚峰於警詢之證述。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密錄器截圖6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所職務報告1份。

(五)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照片9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110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徒刑部分,於107年9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就本件所為之肇事逃逸罪,與前案構成累犯之罪質不同,而酒駕部分,與前開刑之執行完畢亦已間隔相當之時間,故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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