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單禁沒,13,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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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他字第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貳拾柒包(淨重合計壹仟伍佰貳拾貳點柒貳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壹仟參佰參拾壹點肆陸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仟伍佰貳拾點伍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拾柒只),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海調站)函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查獲「合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合利公司)申報自香港進口60箱「旅行包」,其中每箱各有3只「旅行箱」夾藏9小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64,861公克之愷他命、11,26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運輸毒品案件,經會同該站專案小組調查結果,陸續查獲林聖豐、洪宇亨、林建良、林家輝、王惟鑫、胡亦承等被告,並經移送、偵查、起訴;

惟專案小組進一步清查,查知「合利公司」自101年12月下旬開始,即以同樣模式、申報自香港地區進口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旅行箱」入境,除上開王惟鑫等人坦承進口之7筆報單外,其餘AA/01/4277/4175、AA/02/0542/4177、AA/01/1739/0418等3筆報單申報進口、夾藏愷他命毒品之旅行箱,共計27包、純質淨重共1331.46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收件人、收件地址「黃義民」、「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被告王惟鑫等人堅決否認,表示其等只負責南部地區毒品之處理,北部地區實際係由人在大陸之陳祺霖負責,而經查戶籍資料,與「黃義民」同名者,共有7人,無一人有毒品前科,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係空屋,亦無戶籍或工商登記,故前開報單申報進口夾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能查獲實際貨主為何人?現各該被告已判決確定,已無其他路線可供追查,故認前開扣案之毒品愷他命為無主之違禁物,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如案件未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而於查無任何犯罪事實(包括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犯罪事實),倘案內仍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基隆海調站函報前開愷他命,已無法進一步追查,而未能發現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人,然經鑑定結果,該查獲物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違禁物,乃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法律修正與適用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之相關規定。

(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3項未修正,僅因原條文第2項刪除,而移列至第2項) ;

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

(四)本次刑法修正,關於「違禁物」沒收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將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合併規定於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雖亦有修正,然該條項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除持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予以立法處罰外,均已予除罪化,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復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且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至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等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第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第884號、第51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又於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

(一)本件扣案之毒品愷他命,係調查站承辦及移送前述被告王惟鑫、胡亦承等人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案件時,清查「合利」公司歷年以「旅行箱」名義申報進口之報單發現。

除被告王惟鑫等人坦承進口之報單7筆外,另有3筆相似報單,亦查出有旅行箱夾藏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而此3筆訂單之收貨人「黃義民」,非被告王惟鑫等人,收件地址之「新北市新莊區」,亦非被告王惟鑫、胡亦承、陳家輝等人收貨之「台南市」等南部地區,而王惟鑫等人所述安排運輸事宜、或真正貨主之「陳祺霖」,滯留大陸地區未歸,無法查證,此有本院調取之相關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參照),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狀物品27包(淨重合計1522.7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331.4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20.5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證字第2117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5號【下稱第15號他卷】第37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為確認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223207080號、102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223207090號、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22320714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第15號他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7頁);

足見前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

又依前述「二、法律修正與適用」之說明,本件扣案之愷他命,非屬第一、二級毒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又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非單純持有或施用,而係運輸,僅查無運輸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何人,自亦非屬同條項後段「沒入銷燬」之程序。

是回歸「違禁物」之規定,就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包裝袋27只,除鑑驗耗損而滅失部分外,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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