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翊鈞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56號、109年度緩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109年物力動員作戰需求公文」第二頁之「承辦單位欄」上偽造之「基隆後支部指揮官舒文政」印文壹枚,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熊翊鈞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軍偵字第4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2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2月10日)以109年度軍上職議字第10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經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公文書內「基隆後支部指揮官舒文政」印文1枚,係被告盜刻印章後未經同意而私自蓋用,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是「偽造之署押、印文或印章」,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熊翊鈞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9年1月9日以108年度軍偵字第4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2月3日以109年度軍上職議字第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2月3日起,於110年2月2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5日簽呈各1份附卷可稽(109 年度緩字第130號卷第1頁至第4頁、第16頁)。
扣案之「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109年物力動員作戰需求公文」第2頁「承辦單位欄」上之「基隆後支部指揮官舒文政」印文1枚,係被告未經同意盜刻印章後,盜蓋於上開公文上,自屬偽造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單獨就上開印文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