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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毒偵字第482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3月3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查獲被告何宗隆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83公克,驗餘淨重0.781公克),係屬違禁物;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82號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78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67頁),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在卷(毒偵卷第7頁反面、第47頁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0-12頁)。
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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