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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 行「仍於翌(10)日凌晨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補充為「仍於翌(10)日凌晨1 時10分許,從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邊停車格,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東明路,而停放於東明路177號前」。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同日凌晨1時54分許」,更正為「同日凌晨1時46分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復考量被告酒後體內呼氣值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係於酒後不久旋即駕車移位,顯示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在本件以前,無酒駕前科,及其學歷(大學畢業)、自陳之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服務業)等智識、生活、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5年度速偵字第9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5號
被 告 何文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文頡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0年2月9日21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上金牌三姊妹餐廳內,飲用威士忌後仍於翌(10)日凌晨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處,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文頡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力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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