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交簡,168,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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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張俊德前案紀錄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張俊德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罪刑宣告均失其效力。

(二)證據補充:被告張俊德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4頁)。

二、核被告張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原罪刑宣告均失其效力。

惟再犯本案罪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4號
被 告 張俊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德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仍於110年1月28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仁愛區孝二路旁飲用1瓶啤酒後,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欲返家,旋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忠一路口,經警攔停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俊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酒後駕車犯行。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報表各1紙。
證明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 被告於10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紀錄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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