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交簡,169,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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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林暐涵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已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高職畢業、業工、經濟貧困(見偵緝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6號
被 告 林暐涵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涵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友人家飲用啤酒1手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9日)凌晨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上路,嗣於同日上午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之秦明華(未受傷。
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發生碰撞,林暐涵因而受有傷害,嗣因其認秦明華未經其同意即行離去,涉有肇事逃逸罪嫌,遂聯繫友人陳志鴻到場並騎乘機車搭載其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報案,警方受理案件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4時16分許,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秦明華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路線各1份、監視器畫面及其截圖照片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嗣該2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力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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