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原交簡,5,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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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世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孟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且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不知警惕而再為本件犯行,所為顯非可取。

惟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林孟世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世自民國110年1月29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工地內,飲用高粱酒2小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基隆市信義區住所,嗣行經基隆市中正區正濱路116巷與社寮橋口前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4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確認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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