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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盛輝
居新北市○○區○○○路00號(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盛輝犯竊盜罪,累犯,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㈠上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人即被害人吳玉瓶於109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訴:「我不認識李盛輝,但據我事後所知,李盛輝好像精神有問題,會無故將他人的東西移位,以此來吸引人的注意」、「(本案希望如何處理?)我同意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或第253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僅記載處分之要旨之不起訴處分書。
我尊重檢察官最後終結偵查之結果」等語之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08號卷第68頁】,並有上開109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
㈡上開「證據」部分,另補充記載:被告上開累犯之事實及其目前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即新北市○○區○○○路00號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同意夜間偵訊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3號卷第13頁;
本院110年度基原簡字第14號卷第7至11頁】。
二、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係成年人,理應知悉不得率爾竊盜他人財物,竟恣意徒手竊取被害吳玉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被害人吳玉瓶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是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其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玉瓶於109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訴明確綦詳【見同上偵字第5208號卷第67至6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5208號卷第15頁】。
再者,證人即被害人吳玉瓶於109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訴:「我不認識李盛輝,但據我事後所知,李盛輝好像精神有問題,會無故將他人的東西移位,以此來吸引人的注意」、「(本案希望如何處理?)我同意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或第253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僅記載處分之要旨之不起訴處分書。
我尊重檢察官最後終結偵查之結果」等語之證述明確綦詳【見同上偵字第5208號卷第68頁】,核與被告於109年8月1日警詢時之供述【見同上偵字第5208號卷第7至9頁】、110年1月21日警詢時之供述【見同上偵緝字第43號卷第7至9頁】、110年1月21日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緝字第43號卷第37至38頁】,並有告同意夜間偵訊同意書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偵緝字第43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害之情節輕微,且被告上開精神有問題,會無故將他人的東西移位,以此來吸引人的注意之犯罪情狀,在客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且被告亦曾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治療之事實,是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於客觀上實為情堪可憫,並酌被告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應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一般正常理性之國民法感情,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為被告免除其刑之諭知,併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慾心,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要一再想竊盜抉擇硬擠入牢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自己決定自己不竊盜,亦不心存僥倖,自己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竊盜,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錢,應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況且各里長、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土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自願改過從善,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生活之道。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免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61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3號
被 告 李盛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號路59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盛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原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民國108年4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31日下午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吳玉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吳玉瓶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盛輝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即證人吳玉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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