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簡,178,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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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陳映蓁、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貳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主動自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並交付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2支),經鄭珩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鄭珩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3、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3年以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係自行前往派出所,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持有吸食器1組(2支),陳述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9年11月6日上午在其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等語,,堪認被告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吸食器1組(2支),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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