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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阿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阿章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棋盤壹面、骰子參顆、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起關於「以不詳人士所提供之象棋1副為賭具」之記載,補充為「以不詳人士所提供之象棋1副、棋盤1面、骰子3顆為賭具」、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而言,與同條所規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並不相同。
查本件被告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賭客之賭博場所在基隆市○○區○○○街0號土地公廟旁之公園,乃係供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應為公共場所。
是核被告游阿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偵卷第47頁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竟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所賭財物非鉅,暨衡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骰子3顆、棋盤1面、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新臺幣7,00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6號
被 告 游阿章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阿章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7日16時20分許前之不詳時分,在基隆市○○區○○○街0號土地公廟旁公園內石桌之公共場所,以不詳人士所提供之象棋1副為賭具,賭法為由賭客先將賭資置於賭桌上後,每人抽取4顆象棋,抽取之棋子其中若有將(帥)得1點、士(仕)得2點、象(相)得3點、車(俥)得4點、馬 (傌)得5點、包(炮)得6點、卒(兵)得7點,若4顆加總點數超過10點者即淘汰,於未淘汰者中,以合計點數最高者為贏家,贏家可將桌上賭資全數收取。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棋盤1面、骰子3顆及賭資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阿章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繪現場圖及現場彩照6張在卷可稽,並有象棋1副(共32顆)、棋盤1面、骰子3顆及賭資7,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
查扣之不詳人士所有之象棋1副32顆、棋盤1面、骰子3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賭資7,000元,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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