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簡,422,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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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耀智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耀智並無付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9日21時30分許(聲請書誤為19時4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FACEBOOK,以暱稱「楊耀智」向謝易縉私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CS ONLINE」線上遊戲80萬紅利遊戲幣,致謝易縉陷於錯誤,將80萬紅利遊戲幣轉入楊耀智於「CS ONLINE」線上遊戲之角色「綾嫣」帳號內,而詐得價值3000元虛擬遊戲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楊耀智封鎖謝易縉帳號,謝易縉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謝易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楊耀智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易縉於警詢之證述。

㈢Openfind函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臉書頁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擷圖(偵查卷第15至2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罪刑嗣雖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與其另犯之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不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不思惕勵,復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詐得價值3000元之財產上利益(「CS ONLINE」線上遊戲80萬紅利遊戲幣),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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