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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莉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6號),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8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莉莉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偽造之「南京深圳裝飾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莉莉於110年4月1日偵查時自白供述:「(問:與中青旅行社共同使用偽造資料申請入境,涉犯偽造文書,是否認罪?)承認」等語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6號卷第52頁),而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所載內容,並補充「證據」之記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
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下稱大陸)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王莉莉在大陸地區某處,與大陸地區旅行社人員共同為上開犯行,應認係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等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12條之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等罪之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而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件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查,本件被告偽造之收入證明,係為證明被告具一定之財力,以供其短暫入境我國為觀光自由行之用,既僅一時用以證明被告之資力,核其性質應屬特種文書。
次按偽造印文,刑法第217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7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則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基於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透過網路,傳送偽造之「南京深圳裝飾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收入證明」電磁紀錄,用以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入出境許可證,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特種文書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
又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
㈣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中青旅行社人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灣地區嘉華旅行社承辦人員遂行上開犯,為間接正犯。
㈤茲審酌被告應知其不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來臺之資格,為達順利入境臺灣之目的,竟藉由偽造內容不實之準特種文書之方式,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據以向移民署申請許可來臺,影響我國入出境管理及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許可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犯罪動機係因當時正與臺灣地區人民林永裕交往,現已結婚,有公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34頁),其為來臺探訪其未來婆婆(見同上偵卷第9頁),惡性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在臺灣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見同上偵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㈦另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18條參照),是本件被告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強制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準此,偽造之「南京深圳裝飾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定。
惟查,本件偽造之「南京深圳裝飾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收入證明」電子檔(即電磁紀錄)1份,業經上傳網路交予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
又上開收入證明之原始文書或紀錄,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6號
被 告 王莉莉 (大陸地區人民)
33歲(民國76【西元1987】年9月26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
○區○○路00號2樓
居留證號碼:C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莉莉係大陸地區人民,為符合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資格,以來臺探視其男友林永裕(現已為夫妻)之母,明知其並未在大陸地區之「南京深圳裝飾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任職,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中青旅行社人員,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莉莉付費委由旅行社人員在不詳時、地,製作「南京深圳裝飾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之收入證明,不實記載王莉莉自2015年8月1日起在該公司擔任行政經理至今,年收入為人民幣15萬元,並於其上偽造「南京深圳裝飾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而偽造作為證明有固定正當職業之用之收入證明特種文書,並將之轉換為屬準文書之影像檔(電磁紀錄),再轉由不知情之臺灣地區嘉華旅行社辦理,嘉華旅行社承辦人員即於105年8月11日,將前揭偽造之收入證明及其餘應備文件電子檔,上傳至網路線上系統,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入境許可,而行使前揭偽造之收入證明,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核後,於同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南京深圳裝飾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嗣王莉莉即於105年9月16日入境臺灣。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莉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環球游境外旅行意外傷害保險個人保險單、南京深圳裝飾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收入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機場出入境資料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印文罪及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
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中青旅行社人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嘉華旅行社承辦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至偽造之「南京深圳裝飾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偽造之「南京深圳裝飾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收入證明,其掃描影像檔(即電磁紀錄)業經上傳網路交予內政部移民署,已非被告所有,又該文書之原始紀錄,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以上開方式入境臺灣,係行使前揭偽造之收入證明,申請入境臺灣,入境程序不具實質合法性,認屬未經許可而入境臺灣地區,已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然查,被告係以真實姓名申請進入臺灣,而非冒用他人身分,並經移民署查驗人員許可進入,被告本人確實業經移民署查驗人員許可入國。
是被告縱有行使偽造之收入證明入境臺灣,然被告既以真實身分經過實質審查並獲准許可後進入臺灣,即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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