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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昭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㈠核被告曾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與萬勝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臨時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95號
被 告 曾昭華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底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昭華與萬勝利(另行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6日1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白秋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5000元)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推由曾昭華將上開機車騎走,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嗣經白秋月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害人白秋月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未扣案之機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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