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簡,727,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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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薰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薰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童薰溥將其申辦之SIM卡出售並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SIM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財目的,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提供本案SIM卡實際獲取新臺幣2,0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3820卷第86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販賣之本案SIM卡1張,未據扣案,該SIM卡之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且經被害人報案後,該門號已遭列為警示門號,詐騙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SIM卡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20號
被 告 童薰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底2 層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薰溥得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上之遠傳電信某門市外,將其於當日向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售與友人徐子曜使用(徐子曜涉犯詐欺罪嫌,另行簽分案偵辦),以此方式幫助徐子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徐子曜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年9月16日10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盧麗玉,假冒其姪子耿弘,向其佯稱因人在外面無法匯款,請其幫忙匯錢云云,致盧麗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16)日1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李昭美之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昭美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盧麗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麗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童薰溥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麗玉於警詢之證述。
㈢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㈣告訴人盧麗玉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㈤同案被告李昭美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品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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