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易,299,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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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本件所適用法律規定之說明: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㈡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如屬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㈢又本次毒品條例之修正,已將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而其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其規定中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次按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復按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代謝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是認。

被告甲○○於109年7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稽,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

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是堪認被告係於109年7月6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日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於8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3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綜上可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曾受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次緩起訴處分期滿、1次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依前說明,不論是前曾受緩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均不能等同曾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又本件行為時係在109年7月6日上午10時10分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之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而在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仍屬偵查中之案件,迄至109年12月18日始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有蓋用本院收文戳之基隆地檢署109年12月18日基檢鈴敬109毒偵1037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檢察官即應依前述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案。

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究應聲請觀察勒戒或起訴,自應以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日期為斷,而依前所述,被告係於89年12月3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則被告本案於109年7月6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日時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於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之3年後再犯,檢察官即應依現行規定聲請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起訴。

乃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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