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易,391,202110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榮華於返還借用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時,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5時5分許,以將木卡榫取下移開後門門板之方式,侵入劉玉婕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1住宅,竊取其父親房間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500元。

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劉玉婕發現,立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廖榮華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玉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5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日基檢貞業110偵2448字第1109017201號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0年8月25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03667926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祗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

查依現場照片可知,行竊地點係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場所,應為「住宅」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真心願向被害人道歉之犯後悔悟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薪水2萬餘元之家庭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現金已購買啤酒用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500元已用罄,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