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毒聲重,18,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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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育維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3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102年間假釋出監,白手起家,有實體店面及基本經濟收入,加以雙親年邁,需被告照料,且店內員工生計目前均由女友一人獨撐,爰請准予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確定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

倘裁定經提起抗告,已由上級審法院實體裁定,則確定裁定即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9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從而,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既經提起抗告,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92號裁定為實體駁回確定,則所謂「原裁定確定法院」乃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誤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之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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