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簡上,63,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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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恩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所為之109年度基簡字第14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潮境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7)日凌晨3時許,主動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自首前情,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至「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之改變,係屬「情事變更事由」(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2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條文增訂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首先說明。

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

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即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已闡明在案。

意即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 ,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第3240號、第3135號、第30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經行政院於110年4月15日以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發布自110年5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

修正後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關於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或已完成戒癮治療,是否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最高法院分別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如下:1、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此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之統一見解。

2、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含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之統一見解)。

六、經查:1、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108年度毒偵字第715號卷第3頁、第3-1頁、第8頁),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1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第219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107年9月11日完成戒癮治療,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雖曾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因考量「機構內」處遇(如勒戒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機構外」處遇(如戒癮治療、「戒毒村」類之社區處遇等等)畢竟不同,而認縱使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仍不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認無「勒戒、戒治」執行完畢之效力(詳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

而被告本件施用犯行,雖亦先經檢察官附命戒隱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未完成戒隱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乃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更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力。

是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有觀察、勒戒處分,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及大法庭裁定意旨,本件自應予被告觀察、勒戒之機會。

3、本件被告既未曾受過任何「觀察、勒戒」處遇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應回歸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再給予「附命緩起訴」之機會。

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而為簡易判決處刑,容有誤會。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以原審未及審酌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而逕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未能及時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條文及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而諭知被告有罪科刑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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