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簡上,81,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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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文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110年度基簡字第5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周文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坦承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車牌,然認原審判決過重,請求撤銷原判,從輕判決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考量被告所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構成累犯,復依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多次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仍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核無不合,原審量刑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偏執一端而有明顯不當之情形下,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且原審判決後,亦無量刑情狀有所改變之情形;

而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處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賢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文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2月19日9時30分許至11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旁車庫,見陳國樑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J25KS-290359,下稱A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以前揭鑰匙發動機車駛離,而竊取前開機車得手。
㈡於110年2月22日10時43分至翌(23)日10時許間,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連文龍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下稱B車車牌),嗣將B車車牌懸掛在A車上,並將A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110年2月24日15時27分,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懸掛B車車牌之A車,而查獲上情(A車、B車車牌均已發還被害人,A車車牌則未尋獲)。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周文賢於偵訊之自白(偵查卷第257至25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國樑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31至34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連文龍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35至37頁)。
㈣被害人陳國樑、連文龍分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行車執照影本、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5日刑生字第1100020528號鑑定書(偵查卷第47、49、55、57、65至83、247至2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思惕勵,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A車(不含車牌)、B車車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竊得之A車車牌,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車牌可由車牌所有人申請報廢或補發,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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