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聲再,2,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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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解傳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確定判決及109年7月3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解傳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9年6月22日確定、以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7月3日確定,上開兩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適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第35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上開兩案未適用新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逕為諭知聲請人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如對於確定裁判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所為主張,係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3號、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兩案判決確定後,法律有所修正,認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不得對聲請人判處有罪刑罰,即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逕為科刑判決,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主張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前揭主張,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問題,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律違法之爭執,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相適合,其請求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惟若法院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前規定,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

聲請人所指109年度訴字第273號係於109年5月12日宣示判決,並於同年6月22日確定在案、109年度訴字117號係於109年5月22日宣示判決,並於同年7月3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原確定判決於裁判時,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尚未生效施行,故原確定判決依裁判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判決,並無違誤之處。

㈢另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再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之必要,亦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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