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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宏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宏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宏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卓宏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05號判決確定(民國109年10月31日)前所犯;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85號案號受理,並於110年3月22日判決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
爰依上開說明,並審酌被告所犯罪名之重複性、次數、刑度、生活狀況、素行等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受刑人卓宏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26日晚間 10時52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 109年4月18日或19 日 109年8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313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2305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1197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185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16日 109年9月21日 110年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2305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1197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18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10月31日 109年11月30日 110年3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833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0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31號 (編號1-2基隆地院以110年聲字第80號定應執行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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