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聲,844,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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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宛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宛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宛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之罪均為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一級毒品),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上開犯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受刑人陳宛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8年6月25日 108年6月25日 109 年3月26日3時58分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031號、109年度偵字第9854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847號 判決日 109年6月19日 109年6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 109 年度基簡字第847 號 確定日 109年7月22日 109年9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988號(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嗣經新北地院110年度撤緩字第5號撤銷緩刑確定)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494號(於110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1至4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11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日 108年1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6119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8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09 年度簡字第6858號 110 年度基簡字第326 號 判決日 109年12月2日 110年5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09 年度簡字第6858號 110 年度基簡字第326 號 確定日 110年1月19日 110年8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29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25號 編號1至4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11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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