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訴,187,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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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威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陳壬豪



林奕勝



林虹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294號、第1295號、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上開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等判決意旨)。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

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

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

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

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

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

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

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

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

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㈠檢察官前以同案被告張宥迎、邱崇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浩鑫」、「艾克」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為之犯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90號、第7391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0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

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示被告陳壬豪、陳君威、林奕勝、林虹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犯行,以「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294號、第1295號、第1296號),且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7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合先敘明。

㈡公訴人雖以本案與前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然本院受理前案後,業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前案之本院109年4月29日審判筆錄暨刑事報到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7號卷第73至212頁),是本案追加起訴雖於同日繫屬本院,有本院蓋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9日基檢鈴愛110偵1294字第1109009044號函上之收狀戳在卷足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7號卷第3頁),惟衡諸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時,前案審理進度已至尾聲,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目的已無法達成,且前案被告張宥迎、邱崇賓與本案被告陳壬豪、陳君威、林奕勝、林虹樺,二者當事人完全不同,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不僅減損前案、本案被告等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況前案一經起訴,非但起訴範圍特定,且前案被告張宥迎、邱崇賓調查證據、對質詰問程序等直接審理之訴訟程度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及時日,本案之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本案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等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應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及必要性,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追加起訴,不符併案審理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之便,對於前案及本案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前案、本案被告等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已無追加本案併案審理之實益及必要性,是認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至於本案,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併敘。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4號
110年度偵字第1295號
110年度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陳壬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君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林奕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虹樺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90、7391號),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仁股審理中(110年度訴字第110號)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威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壬豪(綽號「西瓜」)、陳君威、林奕勝(綽號「小津」)、林虹樺4人與林佳玟、趙傳永(綽號「小永」、「白貓」)、林品元(綽號「毛毛」)、何秉駿(綽號「STEVEN 馬」、謝牧融、周聖偉、鄭敬儒、王華瀚、李子豪、吳明閻(綽號「阿閻」)、李俊甫(綽號「罐頭」)、白正凜(綽號「小白」)(上12人業經本署以109年度第5164號、6812號、6813號起訴,並均經法院判決有罪)及邱崇賓(業據本署以109年度第7390號、7391號起訴)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陳相榮」、「吳宗翰」、「盧永瑞」、「周啟揚(綽號KK)」、「浩鑫」之人,自109年6月前某日起加入以張宥迎(綽號「阿瑋」、「小飛龍」,業據本署以109年度第7390號、7391號起訴)、「艾克」為首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詐欺犯罪手法為利用眾多不同手機門號及微信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之他人鼓吹投資股票進行詐騙,其組織架構為:由林佳玟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7樓民宅作為詐欺機房,其內設兩組詐欺成員在該處負責詐騙工作,該機房係由張宥迎負責依金主「艾克」指示管理該機房之資金及人員,由李子豪負責物品採買、清潔等庶務,另由林品元、趙傳永2人依張宥迎指示各擔任該詐騙機房小組組長,負責管理「水軍」,由趙傳永擔任組長之組員為白正凜(副組長)、林奕勝、林虹樺、林佳玟、周聖偉、何秉駿、吳明閻、謝牧融、李俊甫等人,由林品元擔任組長之組員為何秉駿(副組長)、陳壬豪、陳君威、鄭敬儒、王華瀚、「陳相榮-阿宗」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林品元、趙傳永2人每日於手機群組中會接獲上游張宥迎、「艾克」、「浩鑫」之指示,再依上游指示轉達予其下之組員,並指導各組員當天應如何透過微信勸誘他人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或群組,其後組員陳壬豪、陳君威、林奕勝、林虹樺等人即依各指示、各自扮演多名虛擬角色在群組中炒群,向他人宣稱可提供投資建議及代為投資大陸股票等金融商品,並介紹他人加入主播聊天群組,其後則由「主播」負責向他人吹捧林品元、趙傳永所扮演之「江濤老師」、宣稱可聽取「江濤老師」建議匯款至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使如附表所示之大陸人士韩建国等41人均陷於錯誤,依「主播」等角色之指示,匯款至投資平台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其後若遭詐騙之大陸人士要求要匯回資金,則會遭各種理由拖延、或直接被封鎖帳號,陳壬豪、陳君威、林奕勝、林虹樺及上開等人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共計美金68萬4,009元之贓款,陳壬豪、陳君威、林奕勝、林虹樺4人則藉此獲得每月3、4萬不等之報酬,若有詐騙他人匯款「投資」成功者,則另可再抽取他人所投資損失金額之3%至6%不等之一定比例獎金。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壬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9年6月中旬至7月底期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為林品元之組員,代號「西瓜」,負責擔任「水軍」在投資群組吹捧「江濤老師」,自林品元處共獲取3萬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君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9年6月初至8月底期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為林品元之組員,負責擔任「水軍」在投資群組吹捧「江濤老師」,並約定每月4萬2,000元薪資之事實。
3 被告林奕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9年6月中旬至8月底期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為趙傳永之組員,代號「小金」,負責擔任「水軍」在投資群組吹捧「江濤老師」,並約定每月4萬2,000元薪資之事實。
4 被告林虹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9年6月底至9月初期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為趙傳永之組員,負責擔任「水軍」在投資群組吹捧「江濤老師」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宥迎、邱崇賓、林品元、何秉駿、李子豪、王華瀚、鄭敬儒、趙傳永、白正凜、林佳玟、周聖偉、謝牧融、李俊甫、吳明閻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張宥迎以暱稱「小飛龍」在「共創輝煌」群組指揮詐欺機房成員犯案之事實。
7 現場查獲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警製現場位置圖草圖影本、義二路機房成員組織圖各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害人名冊暨情資摘要表1份、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壬豪、陳君威、林奕勝、林虹樺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4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4人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對如附表所示41名被害人所為41個加重詐欺罪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陳君威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4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微信暱稱 總入金 (美金) 總出金 (美金) 被害金額 (美金) 業務人員 (水軍) 1 韩建国 笑看人生 2,000元 2,000元 何秉駿 2 王玉军 乂乂 7,000元 700元 6,400元 林品元 3 王条娟 王娟 21,000元 4,000元 17,000元 王華瀚 4 李春花 花 10,165元 1,373元 8,792元 王華瀚 5 赵金全 人生如梦 10,000元 10,000元 王華瀚 6 周鸿良 周鸿良 70,206元 70,206元 陳君威 7 马亚彬 小马哥 23,480元 17,296元 6,184元 陳君威 8 唐欢 燕子 22,700元 22,700元 陳君威 9 郑芳玉 一抹微笑 31,500元 120元 31,380元 陳壬豪 10 任东峰 菁儿宝贝 12,500元 12,500元 陳壬豪 11 李新江 盛夏无雨 5,000元 5,000元 陳壬豪 12 申合书 心儿宝贝 10,080元 600元 9480元 陳相榮 13 陈卫彬 冒险岛 5,160元 5,140元 20元 吳宗翰 14 蔡以强 蔡以强 91,100元 91,100元 邱崇賓 15 汪建文 汪建文 41,000元 6,400元 34,600元 邱崇賓 16 何丽华 何丽华 25,000元 25,000元 邱崇賓 17 刘定 东篱 4,030元 1,400元 2,630元 鄭敬儒 18 高迎梅 迎梅 1800元 1800元 鄭敬儒 19 胡正德 湖山岁 900元 602元 298元 鄭敬儒 20 翁国泉 老翁 61,500元 1000元 60,500元 林佳玟 21 徐基林 无忧 48,000元 514元 47,486元 林佳玟 22 王军兵 王军兵 24,800元 1,000元 23,800元 林佳玟 23 毛春燕 豪仔鹏宝 16,350元 508元 15,842元 林佳玟 24 张盛斌 斌哥哥 14,000元 1,292元 12,708元 林佳玟 25 菁菁 菁菁 9,500元 200元 9,300元 林佳玟 26 宋文智 雪飘临 10,300元 5,000元 5,300元 林佳玟 27 黄伟 感谢有您 5,000元 5,000元 林佳玟 28 黄晓向 开开心心每一天 2,500元 1,500元 1,000元 林佳玟 29 刘申山 大山 100元 100元 林佳玟 30 潘迅行 啊潘 400元 400元 吳明閻 31 张杨林 yl 5,000元 5,000元 盧永瑞 32 李志斌 悟空 5,500元 5,500元 謝牧融 33 郭雪龙 专业地暖 12,912元 11,912元 林奕勝 34 詹维盟 老盟詹 37,200元 8,000元 29,200元 周啟揚 35 王丽君 气清 9,400元 1,100元 8,300元 周啟揚 36 欧阳秀英 枫林听雨 4,950元 4,950元 林虹樺 37 倪康 康师 7,600元 7,600元 林虹樺 38 丁卡娜 丁卡娜 72,400元 10,100元 62,300元 李俊甫 39 金振中 青山 11,000元 4,000元 7,000元 李俊甫 40 何骥光 hejig 6,100元 2,600元 3,500元 李俊甫 41 刘玉华 蓝天 200元 200元 李俊甫 合 計 759,433元 75,424元 684,0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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